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02民初55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银盆南路***号火炬城金荣科技园**组团*座*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53384512D。
法定代表人:刘录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夏惠枝,女,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霞,湖南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夏惠枝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提出独立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夏惠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游、被告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永魁、第三人夏惠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62961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风险押金6906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六建公司经公开招标与案外人益阳市人民医院签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六建公司经与原告协商,确定将上述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了承包施工义务,该项目现已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使用,被告六建公司亦与发包方就工程款审计付清。根据被告六建公司与益阳市人民医院确定的《结算价格审核定案表》,益阳市人民医院已向被告六建公司付清项目价款3453079元,被告六建公司仅支付原告2754408元,余欠原告工程款629610元及承包风险押金6906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六建公司共收到业主即益阳市人民医院工程款3453079元,根据《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扣除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外,被告六建公司已向原告和第三人共支付工程款项共计3278075.13元,六建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拖欠工程款,且承包风险抵押金69061元的支付条件现尚未成就,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二、案涉工程并非由六建公司承接后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工作均由被告配合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夏惠枝述称:***和夏惠枝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建涉案项目,夏惠枝作为该项目的合伙人,依法享有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六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629610元支付给夏惠枝,六建公司向夏惠枝的付款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惠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夏惠枝与***系合伙关系;2、依法判决争议的承包工程款629610元及风险押金69061元归夏惠枝所有。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开始,夏惠枝和其丈夫熊强相继成立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智能化安装工程。2014年4月,夏惠枝与***在一次聚会时谈及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安装工程欲进行招投标,当即两人便商量了该项目的承接、施工等合伙事宜,后双方口头约定:夏惠枝负责承接此项目招投标事宜、前期投资以及项目中标后的施工,***负责项目的关系协调,所得纯利润各分50%,如未能中标承建施工,夏惠枝承担所有前期投入费用。2014年5月,***通知夏惠枝联系挂靠公司,之后,夏惠枝联系了六建公司等五家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办理相关前期投标手续,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同年7月14日,六建公司等五家公司来益阳报名并提交资质材料,夏惠枝承担了各公司的报名费用、投标保证金以及后期标书制作费用等。同年8月6日,工程开标,六建公司中标。9月16日,六建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罗嘉乐要求夏惠枝制作技术方案,以便工程顺利施工。10月15日,***在没有六建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益阳市人民医院、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弱电工程配套施工协议书》。次日,以此为由,***在与六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时拒绝夏惠枝签字。
2015年1月,夏惠枝以六建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六建公司分四次向夏惠枝的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入工程预付款186200元、工程款629610.63元。后夏惠枝多次要求***就合伙事宜进行清算,但***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后***起诉六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矛盾激化。夏惠枝认为,***的起诉侵害了夏惠枝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请求。
原告***辩称:第三人夏惠枝在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合伙合同,又没有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且第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存在矛盾。第三人诉称事实均系其主观猜测,没有任何依据,第三人的丈夫熊强仅仅是原告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负责人之一,且原告已将熊强的工资支付到位,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前期招投标工作均系第三人夏惠枝和被告六建公司进行衔接,投标保证金20000元由第三人支付至被告账户,再以被告的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在工程前期洽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向被告公司领导及经办人表述他们两人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支付工程款629610.63元,该款的支付已表明被告完成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二、本案争议的工程款629610元和风险抵押金69061元是否应当归原告或者第三人所有,与被告无关,该款的分配处置应依据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合伙约定进行确定;三、第三人的请求与被告无实际关联,但基于被告对案涉工程事实的了解,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第一项请求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意见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报告、电汇凭证、收款人为湖南创网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旨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了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的施工,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情况说明》,旨在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唯一施工负责人,已经中标方六建公司认可,且由业主方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唯一施工负责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委托书系被告出具,授权期限仅至2014年10月30日止,且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不一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款人为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旨在证明收款单位予惠公司和大羽经营部系第三人实际控制并指定,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第三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保证金发票、保证金回执单、夏惠枝、熊强QQ邮箱信息、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旨在证明第三人夏惠枝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夏惠枝按照合伙约定,履行了联系参与招投标的挂靠公司、制作标书、垫付前期费用等义务;第三人提交的夏惠枝QQ邮箱信息(2014.9.6)、益阳市人民医院建筑智能化工程技术方案(初稿)、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工程工地例会纪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及进场验收记录、设备购买及售后维护清单、熊强QQ邮箱信息、夏惠枝与***对账单一张,旨在证明六建公司中标后,公司经营部负责人罗嘉乐要求夏惠枝以公司名义制作施工技术方案,并于2015年1月进场施工,施工终结后,夏惠枝负责项目设备设施的后期维护工作,并就项目垫付费用与***对账,***在与六建公司签订合同时拒绝夏惠枝签字,这一情况六建公司知晓;第三人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3张、收据2张、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夏惠枝和熊强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夏惠枝与熊强系合法夫妻关系,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和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夫妻两人共同经营。六建公司分四次以设备款、劳务款、材料款的名义向夏惠枝经营的大羽经营部和予惠公司转账汇入工程预付款186200元及材料款629610.63元;第三人提交的夏惠枝与***短信及微信记录,旨在证明夏惠枝与***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只能证实第三人仅负责该项目的基础施工部分。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被告六建公司的陈述及证据相吻合,且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夏某、章某当庭作证证言,旨在证明夏惠枝和***在益阳市人民医院弱电工程项目中是合伙承包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过低。被告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章某虽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的内容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且与被告、第三人的证据相吻合,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第三人夏惠枝与其丈夫熊强先后于2006年9月和2012年12月成立益阳市赫山区大羽科技经营部(简称大羽经营部)和益阳市予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予惠公司),共同经营建筑智能化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电子系统工程等项目。原告***与第三人夏惠枝系朋友关系。2014年上半年,***得知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欲进行招投标建设,便与夏惠枝商谈项目承接等事宜,要求夏惠枝联系几个公司投标,后夏惠枝联系了被告六建公司等五家公司参与投标。2014年7月24日--28日,夏惠枝向六建公司等五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共10万元,并垫付标书制作费等费用。工程招投标期间,招投标事宜均由夏惠枝与六建公司经营部工作人员罗嘉乐联系接洽,后六建公司中标,中标价金额为982162.71元。2014年9月,被告六建公司与益阳市人民医院签订《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中标价+变更造价等。同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六建公司(甲方)就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施工承包签订《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为982162.71元;合作方式: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在甲方授权下,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的全过程管理活动。甲方按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和夏惠枝一同前往长沙六建公司,当时六建公司根据行业内部惯例,由***一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24日,六建公司向予惠公司预付设备款133700元和劳务工资52500元。2014年12月30日,湖南创网机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网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1月,夏惠枝、熊强安排章某等施工人员以六建公司的名义进场施工,***亦派员参与管理施工,工程材料由***和夏惠枝共同提供。2015年11月,工程竣工。2016年10月,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2月2日,益阳市人民医院与六建公司就本案弱电安装工程进行价款审核,结算价款为3453079元,至2018年2月11日止,益阳市人民医院将上述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六建公司。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六建公司向创网公司转账支付共计2462264.5元。2018年2月13日,六建公司向大羽经营部和予惠公司转账支付共计629610.63元。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至今,被告六建公司与原告***、第三人夏惠枝就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夏惠枝之间仅进行了初步算账,但没有最后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益阳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大楼弱电工程项目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六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和六建公司就工程承包事宜一直未进行结算,现***以六建公司与益阳市人民医院达成的《结算价款审核定案表》要求六建公司支付其承包工程款629610元及承包风险押金69061元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本案中,夏惠枝提出的请求依法认定夏惠枝与***系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判决争议的承包工程款629610元及风险押金69061元归夏惠枝所有的诉讼请求系与原告共同的诉求,不具有独立性,夏惠枝应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和夏惠枝系合伙关系,两人均为案涉工程内部承包实际施工人,被告六建公司已向***和夏惠枝支付相关工程款,故六建公司支付给夏惠枝的629610.63元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诉讼中,***提出的工程前期费用是***要求夏惠枝帮忙代为支付,并由***聘请熊强施工的意见,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第三人夏惠枝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87元,由原告***负担,第三人之诉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第三人夏惠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红霞
人民陪审员 曾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德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