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141号
上诉人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六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开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其设备质量问题及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7104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证据证明。二、如一审法院认定两涉案工程最迟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则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三、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审批表》可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并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307293.92元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为审批表而不是结算单,且两份审批表最后项目总监审批并未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明显审批未完成,同时,最后审批的余额一个为220452.52元、一个为0元,此外,“开源鑫楼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审批表系复印件。四、一审法院认定视为双方自动放弃审计,该认定明显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湖南六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湖南六建机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开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13347.92元,并承担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26日为169261.67元,本息共计482609.59元;2、开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开源公司的反诉请求:1、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向开源公司开具并交付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443900元);2、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向开源公司开具并交付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款发票(发票金额1414008元);3、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支付开源公司因其设备质量问题及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开源公司的损失171043元;4、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同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开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湖南稻花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06年11月8日,湖南稻花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同人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大包干结算,无经济签证,包干总价为139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六年质保期满后付清。2007年7月16日,双方就核心交换机及防火墙变更事宜签订《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35000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相同。2007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以大包干方式承包,无任何经济签证,包干总价为488000元,并约定货到工地经确认付至工程款的5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合同项下的工程在2008年投入使用。4、诉讼中,开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提起反诉,于同年11月26日又撤回第一、第二项反诉请求。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案涉工程是否经验收及审计。湖南六建机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于2008年3月25日经开源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及案涉工程项目指挥长签字确认,并由开源公司投入使用,应当认定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同时案涉工程并非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不属于审计工程项目范畴,审计并非确定该项目工程价款的法定程序,故开源公司抗辩未经审计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开源公司认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审批表》上无开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也未得到公司认可,应认定工程未通过验收及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出具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单》系复印件,开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具体的时间在2008年3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案涉工程于2008年投入使用属实,且庭审中开源公司又陈述工程系统现已停止使用,故应视为工程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开源公司辩称因质量问题未予验收,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虽案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事实上,工程在2008年投入使用,此后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双方并未就工程相关事宜交付审计,而是在2015年直接进行工程结算,故应视为双方已自动放弃审计。开源公司辩称未经审计而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开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本息如何认定,以及是否由开源公司支付。湖南六建机电公司认为,《工程项目结算及支付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开源公司各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反映案涉项目的客观事实,所载明事项与开源公司反诉的结算金额完全吻合,可视为竣工结算文件。开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313347.92元(应付工程余款220452.52+质保金70700.4元+质保金2219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开源公司认为,审批表不是结算单,且没有开源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一)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提供的“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审批表,因开源公司各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具备证据的三性,应予认定。该部分工程结算款为1414008元,扣除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付工程款1118800元、管理费160.08元及代扣费3895元后,剩余工程款291152.92元(含质保金70700.4元),应由开源公司偿付;(二)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提供的“开源鑫楼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审批表,虽系复印件,但与上述工程审批表结算形式一致,载明的结算金额443900元也与开源公司在反诉状中陈述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一致,故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的结算款为443900元,扣除原告认可的截止2015年6月10日已付工程款425600元、尚欠消费款2159元后,剩余工程款16141元(均为质保金),应由开源公司偿付。以上欠付工程款共计307293.92元(291152.92元+16141元)。开源公司辩称质保金均包括在“应付工程余款”中且已偿付,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三)对湖南六建机电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开源公司除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因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工程于2008年12月31日视为竣工验收日期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认定“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工程款220452.52元的付款日期在工程验收合格3个月后,即付款日期最迟在2009年3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同年4月1日起算;质保金70700.4元的付款日期在六年质保期满后,即付款日期在2014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算;认定“开源鑫楼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质保金16141元的付款日期在两年质保期满后,即付款日期在2010年12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1月1日起算。 3、开源公司反诉请求的损失如何认定。开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出现多处质量问题,给开源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及损失,因更换设备造成损失126623元,因设备故障造成酒店经营损失44420元,共计171043元,应由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承担。湖南六建机电公司认为,开源公司在六年质保期间从未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其发出书面维保通知,开源公司就损失主张提供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规则,亦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其主张的损失,湖南六建机电公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开源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故开源公司主张的有关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格》及《补充协议》、《开源鑫城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于2008年由湖南六建机电公司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开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开源公司欠付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工程款307293.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湖南六建机电公司主张开源公司立即支付其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开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剩余工程款307293.9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以欠款220452.52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09年4月1日起,以欠款70700.4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以欠款16141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均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湖南六建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开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539元,减半收取426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反诉费3721元,共计11010.5元,均由开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投入使用,故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工程最迟于2008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无不当。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提供的“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审批表,有包括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其结算金额与开源公司在反诉状中所确认的金额一致,而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提供的“开源鑫楼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审批表虽为复印件,但其结算金额亦与开源公司反诉状中所确定的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将该两份审批表认定为双方的结算,并无不当。由于两份审批表出具时(2015年6月10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均已过质保期,而两份审批表中却仍均将质保金纳入应扣款范围,在应付工程余款中将其予以扣除,因此,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提出开源公司应支付质保金的诉请,与双方的结算内容不符,应不予支持,故根据两份审批表,开源公司应付湖南六建机电公司“开源鑫楼弱电工程A标段”工程款应为220452.52元,而无需再支付“开源鑫楼贵宾楼LED电子显示屏工程”工程款。 《开源鑫楼弱电A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六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在投入使用后一直未进行审计,而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原因所致,且双方在2015年6月10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开源公司应付工程款(除质保金外)余款220452.52元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10日,故开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7月11日起算。 此外,开源公司反诉请求湖南六建机电公司支付因设备质量问题及不履行保修义务造成开源公司损失171043元,却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开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20452.5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款220452.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269.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反诉费3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0元,共计23270.5元,由湖南六建机电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62.5元,湖南开源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王 勇
书记员 肖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