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津玉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津市大道与中联大道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德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凯,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岩,浙江法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津市市湘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团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银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华,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新村社区凤凰路雅梦苑小区1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津玉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玉公司)与被上诉人津市市湘北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车城公司)、被上诉人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20)湘0781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津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2.湘北汽车城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非合法建造,不具有物权;3.自2018年12月12日起,津玉公司依法享有案涉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湘北汽车城公司的行为妨碍津玉公司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理应排除妨碍,具体形式为拆除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4.湘北汽车城公司应向津玉公司赔偿损失,支付占用土地使用费,津玉公司向湘北汽车城公司主张土地占用费是用益物权之收益权题中应由之义。
湘北汽车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应当维持,津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及的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是经过行政审批许可程序的合法建筑物,湘北汽车城公司享有物权并受法律保护;2.津玉公司单独受让建设用地是一种违法行为,湘北汽车城公司的建筑物是2015年已竣工完成,津玉公司是2018年才受让建设用地,按照相关规定在受让土地时需要受让地上附属房屋;3.津玉公司要求湘北汽车城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没有依据,《土地租赁协议》已经约定为不定期、无偿租赁。
强辉公司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
津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湘北汽车城公司、强辉公司拆除在津玉公司土地(湘2018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003671号)上违法搭建的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2.判令湘北汽车城公司、强辉公司赔偿土地占用费100万元(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妨害排除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2日);3.诉讼费用由湘北汽车城公司、强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湘北汽车城公司拟投资建设东风汽车4S店项目。2014年10月28日,该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410003号)。同年10月31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07432402201410310101)。之后,湘北汽车城公司分别与强辉公司、常德盛凯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案涉钢结构厂房基础土建部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和4S汽车城玻璃幕墙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上述建筑物修建过程中,建筑物土地所有权人为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嘉城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为津国用(2010)第9××8号。2014年5月28日,鑫嘉城公司与湘北汽车城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鑫嘉城公司院内50亩商住用地(商住用地证号:××-00)免费暂时租赁给乙方用作建设东风汽车4S店。土地权属待建成后鑫嘉城公司内部股东再商议调整。”
2016年9月19日,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熊先富对鑫嘉城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之后,津玉公司受让使用权证为津国用(2010)第9××8号出让商住地。2018年11月19日,津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781民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第三项为“确认变卖津市市鑫嘉城铸造有限公司位于津市市嘉山工业新区××道与津市大道之间2宗土地的使用权,其使用权证分别为津国用(2011)第328号、津国用(2010)第9××8号的行为合法有效;”2018年12月12日,原津市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湘(2018)津市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是否具有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湘北汽车城公司在修建东风汽车4S店时,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并完成了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的主要建造工程。同时,湘北汽车城公司在建造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为鑫嘉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综上,该建造行为合法,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具有物权。津玉公司提出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不是合法建筑物从而不具有物权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津玉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现土地使用权人为津玉公司,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津玉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湘北汽车城公司建造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事实行为已经完成,即该事实行为先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津玉公司在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知晓案涉土地存在地上附着物,同时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未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转让。上文中已认定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具有物权,湘北汽车城公司通过在先事实行为所设立的物权合法有效。津玉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请求排除妨害,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强辉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对该建筑物不享有物权。同时,津玉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事实状态,故津玉公司对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湖南津玉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津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津玉公司、强辉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湘北汽车城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湘北汽车城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湘北汽车城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登记成立的事实;2、2006年4月18日津市市建设局对津市嘉山工业新区管委会的《行政许可事项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该管委会行驶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3、2010年6月22日津市嘉山工业新区管委会对津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北汽车城公司建设用地规划2010年已规划立项的事实;4、2010年7月29日管委会规划工程部批准的《汽车4S店用地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红线图》,拟证明湘北汽车城公司建设用地规划于2010年已行政审批的事实;5(1)、《津国用(2010)第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涉案“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是合法建筑物的事实,土地使用权租赁约定为:不定期、无偿租赁的事实;5(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涉案“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建造行为经建设规划审批和建设施工审批并2015年竣工的事实;6、涉案“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一组照片,拟证明涉案“东风汽车4S店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已建成和现状事实;7、《工业和住宅用地及房产转让合同》,拟证明津玉公司2018年违法单独受让50亩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津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核对,但是真实性予以认可,仅证明湘北汽车城公司设立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物权纠纷,与津市市行政许可事项无关;对证据3的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就该证据的内容看,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中体现的建设单位为鑫嘉城公司,与湘北汽车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彩色打印版,通过骑缝章比对可以知道不是经过政府部门确认的红章,该文件中没有体现任何主体身份信息,证明与本案的湘北汽车城公司有关;对证据5(1)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权证中清楚载明权利人为鑫嘉城公司,与湘北汽车城公司没有关系;对《土地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协议中清楚表明湘北汽车城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通过免费租赁国有土地的合同不能实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照片证明了湘北汽车城公司非法占有津玉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同时通过上述照片可以看出案涉的东风汽车4S店没有达成法律上的事实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转让合同与湘北汽车城公司无关,是由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的转让有效的合同。本院认证如下:对湘北汽车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2、3、4、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1)中的《津国用(2010)第9××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土地租赁协议》已在一审中由法院调取和查明,证据5(2)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6能证明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的现状,但已在一审中查明,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是否设立了物权;2.津玉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鑫嘉城公司与湘北汽车城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鑫嘉城公司同意将其公司院内50亩商住用地免费暂时租赁给湘北汽车城公司用作建设东风汽车4S店。依据该协议,湘北汽车城公司取得了鑫嘉城公司名下的50亩商住用地的占有使用权,湘北汽车城公司为了在其租赁的土地上投资修建东风汽车4S店,于2014年10月28日、10月31日分别依法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至此,湘北汽车城公司取得了合法建造东风汽车4S店相关手续。之后,湘北汽车城公司分别与强辉公司、常德盛凯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案涉钢结构厂房基础土建部分、钢结构厂房制作安装和4S汽车城玻璃幕墙和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综上,湘北汽车城公司因合法建造东风汽车4S店的事实行为已经成就,故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物权已经设立。一审法院对津玉公司提出的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不是合法建筑物从而不具有物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经审理查明,津玉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此时,湘北汽车城公司建造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事实行为已经完成,即该事实行为先于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物权已经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本案中,津玉公司在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未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处分。故津玉公司要求拆除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及赔偿土地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辉公司作为案涉钢结构玻璃幕墙建筑物(东风汽车4S店)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对该建筑物不享有物权,且未实施妨碍津玉公司物权行使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就津玉公司对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津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湖南津玉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李 浚
审判员 詹险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于琇
书记员黄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