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汪家桥办事处新村社区凤凰路雅梦苑小区1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丰,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皮业双,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医师,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武陵大道南段6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常德欣运公司原经理,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欣运集团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霞(与**系嫡亲姐弟关系),女,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民主房产1栋601号21组,现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街道丹阳新区一栋601室。
上诉人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业双、第三人**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庆、郭丰、被上诉人皮业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林、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6)湘07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皮业双对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有效错误;3、一审判决对于100万元资金占用费酌定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9%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皮业双辩称,1、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真实、有效;2、从强辉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强辉公司是认可这笔债务的,皮业双催讨债务是连续的;3、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并不矛盾;4、由于强辉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问题不应由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5、自己与罗华林之间没有任何转让债权的事实,且皮业双发现罗华林的非法行为后及时终止了一切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100万元属实。
皮业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强辉公司偿还皮业双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118万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共59个月,2万元×59个月),并负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因承包富园小区需向常德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瑞公司)缴纳1000万元保证金。2008年4月23日,**给五鑫公司富园小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五鑫公司收取并出具《湖南省常德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加盖五鑫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23日,五鑫公司按协议将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紫瑞公司账户。由于紫瑞公司未按意向协议书向五鑫公司交付足额工程量,从2009年8月开始,紫瑞公司开始陆续给五鑫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与皮业双共同确认其200万元保证金中有100万元系皮业双借给**的,且至今未偿还。2009年9月23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处理相关事务,特委托我的三姐XX霞、四姐陈志远全权处理以下事务:……3.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等事项。……”2010年2月10日,皮业双与五鑫公司、**、罗华林、杜方学协商一致,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代理人陈志远系**之姐)于2008年10月23日向甲方(皮业双)借款壹佰万元整,月息贰分,乙方将此款已作为保证金投资丙方(五鑫公司)。现丙方同意退还保证金壹佰万元。担保人:罗华林、杜方学。故经以上四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壹佰万元本金的借款转移由丙方偿还,并由丙方直接向甲方支付,乙方不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甲方退回原始借据。2.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间的利息柒万元整,由担保人罗华林支付叁万元,乙方**支付肆万元,此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付清。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3.乙方向丙方退回原由丙方向乙方出具的原始收据。4.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上述壹佰万元本金,此期间甲方不收取利息。5.如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丙方应从上述两个月期满之日起每月按贰分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月10日之前按月支付。但丙方必须在2010年5月底前向甲方全部付清(含利息)。否则,甲方有权向丙方及担保人依法主张权利。6.担保人对丙方债务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7.丙方未按期向甲方偿还上述壹佰万元债务,则与乙方无关。8.以上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丙方及担保人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甲方皮业双、乙方的代理人陈志远、担保人杜方学、罗华林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签名,丙方五鑫公司加盖“湖南五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皮业双自认按2分月利率已收取利息至2011年7月11日止,由罗华林支付,但100万元本金至今未得到偿还。经核实,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三至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2011年9月19日,皮业双曾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陵区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罗华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澧县金利商城项目以凌云公司名义开发,罗华林为项目实际开发人,以罗华林书写的借条为据)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之日止利息。2011年12月14日,武陵区法院裁定准予皮业双撤回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澧县人民法院(2012)澧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2008年初,紫瑞公司取得了常德市国税局宿舍楼修建工程。罗华林任副总经理的五鑫公司为取得工程的土建部分,于2008年4月20日与紫瑞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2008年4月23日,五鑫公司按协议将1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打入紫瑞公司账户。由于紫瑞公司未按意向协议书向五鑫公司交付足额工程量,从2009年8月开始,陆续给五鑫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罗华林在负责退还保证金事宜期间,未经本公司法人代表授权而利用职务上便利向紫瑞公司出具代付款函,紫瑞公司凭此函将本应退给五鑫公司的10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支付给了温中秋,致使五鑫公司应退给项目经理**交纳的200万元之中的1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得到,给五鑫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决:被告人罗华林犯伪造事业单位、公司印章罪(私刻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行政公章、财务专章及澧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公章、商品房合同备案章),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再查明,2007年7月18日,五鑫公司股东由18名变更为蔡国云、罗华林、赵崇武、林志英、邓菊美(杜方学之妻)5名,其中罗华林出资比例占19%。2012年3月15日,股东由5名变更为蔡国云、赵崇武、林志英、邓菊美4名。2012年11月22日,公司名称由五鑫公司变更为强辉公司。2014年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由蔡国云变更为沈锋。2012年9月1日,五鑫公司向中共常德市政法委提出《坚决打击侵吞我公司巨额资产犯罪的控告》,载明“……2011年7月,我公司与皮业双结算借款问题时,发现上述100万元保证金已被罗华林、彭兴贵、杜方学等人转走,抵偿其私人欠款。……”2013年8月5日,以五鑫公司名义分别向常德市人大、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强烈请求市检察院协调侦办杜方学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报告》,载明“2011年,我公司与皮业双结算借款问题时,发现上述100万元已被罗华林、杜方学等抵偿其私人欠款。近来年,皮多次找我公司催讨借款,我公司无力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有效,强辉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3.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该协议中关于利息应如何认定。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全案事实,皮业双一直不断在多方主张权利。五鑫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坚决打击侵吞我公司巨额资产犯罪的控告》、《强烈请求市检察院协调侦办杜方学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报告》中亦载明“2011年,我公司与皮业双结算借款问题时,发现上述100万元已被罗华林、杜方学、彭兴贵抵偿其私人欠款。近来年,皮业双多次找我公司催讨借款,我公司无力支付”。故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4月22日,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有效,强辉公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的情形。2011年11月,罗华林被刑事拘留。五鑫公司出具的《坚决打击侵吞我公司巨额资产犯罪的控告》、《强烈请求市检察院协调侦办杜方学等人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的报告》中均载明,2011年因公司与皮业双结算借款问题时发现上述100万元已被罗华林、杜方学、彭兴贵抵偿其私人欠款的问题。说明五鑫公司至迟于2011年已知晓原债权人**的200万元保证金中未退还的100万元的原始债权人和债权的实际承受人均系皮业双。明知后至起诉前五鑫公司对皮业双的债权人身份均未提出异议,仅说明公司目前无力支付的事实情况,亦无证据体现五鑫公司对该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或该协议中记载的实质内容行使过撤销权。**对陈志远、XX霞的授权合法有效。强辉公司称罗华林、杜方学、会计周桂英与皮业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撑,不予采纳;2.《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涵盖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两方面内容,即**对五鑫公司享有的100万元债权通过协议全部转让给皮业双,同时**作为债务人将应对皮业双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五鑫公司直接承担。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规定,本案《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皮业双均签字,五鑫公司加盖了财务印章,足以证明**对五鑫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证明了债权人皮业双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了五鑫公司;3.五鑫公司不能以内部股东、副总经理及财务人员的失职行为对抗第三人,对外拒绝承担责任,如公司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2008年4月23日,**给五鑫公司富园小区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五鑫公司收取并出具《湖南省常德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加盖五鑫公司财务专用章。罗华林系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五鑫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签字盖章的公司代表处及紫瑞公司退还给五鑫公司保证金领款人处的签字均为罗华林,并加盖五鑫公司公章。五鑫公司对罗华林一直以公司名义从事承包富园小区工程并负责收取、退还保证金事宜明知。保证金由公司收取,保证金的退还亦涉及财务上的资金往来,综合罗华林的股东、副总经理及相关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的系列行为和财务印章,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公司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能以加盖财务印章非行政公章而直接否定整个《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效力;4.当事人解释以罗华林个人借条起诉系罗华林为了逃避刑事追究安排的诉讼,综合案情,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5.强辉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涉案100万元已与**结清,如债权人要求履行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欠款事实的主张,系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强辉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故《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强辉公司应按约对外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三、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有效的前提下,该协议中关于利息认定问题。《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关于利息仅约定“如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丙方应从上述两个月期满之日起每月按贰分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月10日之前按月支付。但丙方必须在2010年5月底前向甲方全部付清(含利息)……”,从该约定看,对于利率的约定仅能约束至2010年5月底前,对2010年5月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现皮业双从2011年7月开始主张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考虑1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综合本案案情,酌定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计算利息给付。综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五鑫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强辉公司承担。故对皮业双请求强辉公司偿还100万元及利息118万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月息2分计共59个月)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皮业双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33.925万元(2011年7月11日至2016年6月10日,按年利率6.9%计算),合计133.925万元;二、驳回皮业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56元,皮业双负担9804元。
二审期间,强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3份,拟证明皮业双曾以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过罗华林的事实;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皮业双等人偿还涉及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并参与了整个诉讼过程。上述证据均证明从2011年9月至11月皮业双一直都参与了起诉罗华林的事实。皮业双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中提交过,是罗华林想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案早已撤回了起诉。第三人**质证表示对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已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过质证,故不作为二审新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焦点之二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强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焦点之三是如果《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有效,一审判决对利息的确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自2010年2月10日皮业双与五鑫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以来,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第4条约定,五鑫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皮业双付清100万元本金。但五鑫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皮业双遂多次找到五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蔡国云催收保证金及逾期利息,但蔡国云一直以公司无力支付等为由拒付。同时,根据五鑫公司向有关机关反映罗华林等人挪用公司资金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显示,皮业双一直不断地在主张权利。特别是五鑫公司在2013年8月5日向湖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常德市人大常委会出具的报告中明确表明了“近年来,皮业双多次找我公司催要借款,我公司无力支付”的内容,由此应当认定,至本案起诉日2015年4月22日时止,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皮业双借给**100万元作为保证金投资五鑫公司入账,皮业双与**、五鑫公司协商一致由五鑫公司偿还给皮业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转让。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对五鑫公司享有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皮业双,只要通知五鑫公司即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皮业双均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上签了字,五鑫公司也加盖了单位财务印章,足以证明**对五鑫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也证实了债权人皮业双同意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五鑫公司。强辉公司提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公司在财务内部结算、银行收付业务时使用的印章,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协议时应加盖单位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在管理财务专用章上没有过错,强辉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财务专用章使用范围一般用于单位内部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以及其他外部财务业务等。五鑫公司在协议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属于五鑫公司单位外部财务业务的范围,不能以加盖的是单位财务印章而直接否定整个《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效力。另外,当五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得知上述债权债务转移的情况后,以五鑫公司的名义多次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报告中反映的“皮业双多次找公司催讨借款,公司无力支付”的内容来看,足以认定五鑫公司对债权债务转移的行为是知晓、认可的,故《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强辉公司应当按约向皮业双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三,根据《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第5条“如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逾期,则丙方应从上述两个月期满之日起每月按贰分标准支付利息,利息应在每月10日之前按月支付。但丙方必须在2010年5月底前向甲方全部付清(含利息)……”的约定来看,对于利率的约定仅能约束2010年5月底前,对2010年5月后的利息约定不明。现皮业双从2011年7月开始主张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考虑100万元的资金占用情况,酌定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计算利息给付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罗华林于2010年1月10日向皮业双出具100万元借条、并承诺由其负责偿还**向皮业双的借款的问题,根据皮业双的陈述,借条系五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与罗华林、杜方学等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所为。本案中,虽然皮业双曾向武陵区法院提起过诉讼,但当其得知真实情况后及时撤回了对罗华林的起诉,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了罗华林。综合全案考虑,对于罗华林向皮业双出具100万元借条的行为认定系罗华林为了逃避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使该行为不能认定罗华林是为了逃避刑事责任追究,因没有债务人五鑫公司的参与,也属于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五鑫公司的责任并未免除,故不能以此认定五鑫公司将应退还给皮业双的100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罗华林。
综上所述,强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由湖南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克山
审判员 文晓桃
审判员 孙艳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