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终1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逸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南路雅和新苑小区雅和C栋9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要云,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九天***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酿溪镇新涟街。
法定代表人:刘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上诉人湖南逸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逸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13#、14#楼及车库所有内外墙钢管脚手架工程,施工工期为510天,按约定单价及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从材料进场到脚手架拆除为止,工期为510天(允许甲方推后30天)。若超过期限则双方按未付工程总价款除以510天等于每天应付金额来计算(如甲方推后工期则按每天应付金额乘以推后天数得出的金额加付给乙方)”。本案中,双方对一审认定逸辰公司进场、所承包的两栋楼外脚手架全部拆除、两栋楼竣工验收的时间及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无异议。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逸辰公司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于2021年7月20日全部退场,工程已超过约定的施工工期。二审中,强龙公司、***对2019年12月两栋楼的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后室内的安全临边防护架、电梯井及施工电梯外架等未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于2020年8月3日、2021年7月6日结算时,仅根据逸辰公司已完成的施工面积及约定的单价计算了工程价款,并未涉及超期工程款。因合同约定的510天工期截止时间为“脚手架拆除止”,未明确是工程的全部脚手架拆除时间还是主体工程完成时外脚手架拆除的时间,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逸辰公司主张至2021年7月20日才完工退场,要求按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延期工程款,而强龙公司、***则认为主体工程完成后外脚手架已全部拆除,未超过约定工期,不存在延期。本院认为工程脚手架既包括外架,也包括内架及其他工程施工设施架,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流程,主体工程完工时外脚手架拆除,整个工程完工时所有的脚手架拆除。案涉工程全部完工时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合同工期届满后留在工地上的钢管架料大部分***公司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系工程延期给逸辰公司造成的损失。因建筑工程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等架材绝大部分用于外脚手架的搭设,而案涉工程外脚手架全部拆除时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本案应根据案涉主体工程完工后逸辰公司实际留存在工地的脚手架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计算延期工程款。鉴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留在工地上的钢管架料的具体数量持有争议,强龙公司、***对逸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工程超期钢管、扣件及防护设施租金明细也不予认可,为确保案件的正确处理,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对案涉工程外脚手架拆除后工程安全防护架、电梯井及施工电梯外架等设施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实际用量及费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人民法院(2021)湘052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湖南逸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5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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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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