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02民初3671号 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酿溪镇新涟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670798445Y。 法定代表人:刘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4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助理工程师,住湖南省新**。 2022年5月17日,本院收到***提交的以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以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以原告现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对应价值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应付款240121元(房屋单价按原告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在当时的价格计算,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2、本案鉴定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4月28日,甲方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被告怀化交通公司接收了原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的资产)与乙方新**建筑工程总公司(新**建筑工程总公司经改制、合并等,最后对外的债权债务归原告强龙公司承接)签订了《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综合大楼的房屋土建、给排水电安装、内外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如果甲方款不够,所欠款按当时本区域商品房的价格以房屋抵甲方应付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各自负责等等。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工程完工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于双方就尚欠工程款及七改五层损失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依约占有了被告的房屋,后经确认: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共计240121元。上述协议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以上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2、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一份;3、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4、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12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5年10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以其为原告、以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2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上述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追加怀化市鹤城区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并作出判决,原告不服判决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裁定再次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依法作出(2018)湘120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9)湘1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院(2018)湘1202民初621号案件及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湘12民终1274号案件就《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条款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湘12民终1274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阐明:虽然《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后如果甲方款不够,所欠款按当时本区域商品房的价格以房屋抵甲方应付款,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由各自负责”,但合同对究竟用几套房抵工程欠款这一问题没有明确,双方又不能到底应用几套房屋抵工程欠款达成补充约定,房屋亦不在施工方名下,且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方陈述“不能进行补充约定,且现在也没有房屋了”,显然无法用房屋抵工程欠款,上述用房屋抵工程欠款的合同条款不能履行。作出判决由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欠款利息、赔付经济损失及鉴定费用等款项。 现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的事项已经法院审理并判决;从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显示未发生新的事实,故起诉人诉请本院判决被告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的约定以房屋抵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怀化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怀化市装卸运输总公司综合大楼建筑工程合同书》第四条之约定,以原告现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对应价值的房屋抵偿所欠原告的应付款240121元(房屋单价按原告占有的被告四个门面一套住房在当时的价格计算,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此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 本院收到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后,即口头向起诉人解释,并送达了书面释明告知书。现起诉人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仍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湖南强龙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冉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