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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某有限公司等与孙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5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强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慈利支公司。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鼎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湖南强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某公司)、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慈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鼎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24)湘0522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海某公司少赔偿孙某78008.2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强某公司、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鼎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侵权纠纷,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配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孙某违反混凝土布料架下方禁止站人、操作工人不得在软管摆动的危险区域内长时间逗留等行业规范,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认定孙某的损失全部系海某公司的行为造成,孙某、强某公司没有过错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孙某受雇于强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劳务期间,强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证明其是否审查了劳动者的从业资格,是否提供了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工作条件,是否采取了防范和减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是否进行了必要的人身安全提醒及对劳动者的不正当作业进行及时制止及纠正,一审均未予审查错误。综上,本案损失应当由孙某、强某公司、海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海某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50%,因海某公司已支付95760.95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故无需再向孙某赔偿任何费用。 孙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鼎某公司均未予答辩。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某公司赔偿孙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321405元;2.判令强某公司对诉请1孙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海某公司、强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孙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强某公司、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鼎某公司对诉请1孙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某公司承建新邵县酿溪镇某时代城住宅小区13-16栋楼房(含地下室)工程,约定由海某公司为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孙某受强某公司雇请在工地上打零工,从事泥工工作,工资按日计算。2023年12月13日下午六、七时许,孙某在地下室倒混凝土,海某公司的驾驶人员廖某操作湘E26X**混凝土泵车在进行混凝土施工作业,作业过程中混凝土泵车机械臂在空中断裂,落下砸到孙某,造成孙某全身多处骨折,后在新邵县人民医院抢救,2023年12月13日至2024年2月3日转入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7月15日,邵阳市白云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湘邵白云司鉴[2024]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某因外伤致右侧第1、6肋及左侧第2(2处)、3(2处)、4(2处)、5(2处)、6、7、8肋骨折,属十级伤残;T7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预计15000元(含定期复查、两处切口取内固定物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等费用),此项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亦可以实际金额为准;3.被鉴定人孙某伤后误工210日(其中包括取内固定误工时间30日);护理90日(其中包括取内固定护理时间15日);营养90日。 事故湘E26X**混凝土泵车驾驶员廖某持B2驾驶证,具有混凝土泵车操作的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该车在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湘E26X**混凝土泵车还参加了鼎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统筹合同期间自2022年12月24日0时起至2023年12月23日24时止,《特种机动车辆安全统筹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九条约定:统筹期间内,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统筹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统筹人责任的范围,统筹人依照本统筹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三条约定:未经统筹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统筹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约定: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统筹人的请求,统筹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统筹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统筹人请求赔偿的,统筹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第二十八条约定: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关于孙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南省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受伤导致的损失经核定包括:1.医疗费75119.61元(孙某支付的5518.66元+海某公司支付的69600.95元),根据孙某和海某公司提交的票据确定;2.后续治疗费15000元,考虑到孙某后期定期复查、两处切口取内固定物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依据鉴定结论予以认定;3.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结合孙某的伤情,按照50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护理费14583元(10423元+4160元),其中10423元(51411元/年÷365天×74天)系按照2023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收入51411元/年标准计算,海某公司已支付16天护理费4160元,护理天数依据鉴定结论计算90天;6.残疾赔偿金206820.60元(49243元/年×20年×21%),依据鉴定结论,按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20元/天×50天);8.误工费34446元(59871元/年÷365天×210天),根据孙某的伤情,按照2023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9871元/年的标准,依据鉴定结论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孙某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10.鉴定费2300元,根据孙某提交的票据确定。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99619.61元,5-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269849.60元。其中1-8项加上第10项属于车辆统筹赔偿范围的损失358769.21元,以上损失1-10项合计371769.21元。事发后,海某公司为孙某支付16天的护理费4160元,支付医疗费69600.95元,向孙某之妻***支付22000元,共计95760.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孙某受强某公司雇请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系雇佣关系。海某公司按照其与强某公司的约定为该工地提供混凝土泵送服务,双方系合同关系。孙某在提供劳务期间,海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中机械臂断裂落下砸伤孙某,造成损失共计373769.21元,海某公司作为侵权人应向孙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海某公司就案涉车辆在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区域发生事故,比照适用该法及该条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道路以外地方的事故可以按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处理。另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比照适用该条例”,本案案涉车辆虽非起重的特种车辆,但都属于工地作业的特种作业车辆,其用途主要在于特殊作业,而不是普通的道路驾驶。特种车辆发生事故多在特殊作业过程中,不能将特种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交通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对于特种车辆亦均予以办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类车辆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涉案事故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于湘E26X**混凝土泵车作业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抗辩本案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0元,共计198000元。孙某余下损失173769.21元(371769.21元-198000元),由侵权人海某公司负责赔偿,海某公司已赔偿95760.95元,还应赔偿78008.26元。 关于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虽鼎某公司不具备保险资质,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权限,但其与海某公司签署的特种车辆安全统筹单属于合同,具备法律效力,根据双方订立的《特种机动车辆安全统筹条款示范条款(2020)版》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约定,统筹人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或受害人可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之规定,据此可认定鼎某公司就被统筹车辆所造成的侵权之债构成债务加入,应在统筹限额内对孙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60769.21元(358769.21元-198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孙某的损失系因海某公司的行为所造成,强某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某主张强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孙某主张护理费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未提供相关护理费的证据证明,故参照湖南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141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孙某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湖南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9871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孙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有效票据,不予支持。鼎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查明确定的事实,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慈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某受伤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二、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孙某受伤引发的各项损失共计173769.21元,已支付95760.95元,还应赔偿78008.26元;三、鼎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统筹限额160769.21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2元,由孙某负担827元,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95元。 二审中,海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泵车示意图,拟证明孙某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站在泵车下方,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2.“深圳应急管理”微信公众号文章;3.“泵车之家”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据2、3拟共同证明强某公司未对孙某进行安全教育及制止其违规行为,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孙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并非人民法院判例或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强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3不属于民事证据范畴。某安财保慈利支公司、鼎某公司均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海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孙某受伤经过的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强某公司承建新邵县酿溪镇某时代城住宅小区13-16栋楼房建设工程,并雇请孙某在案涉工地上为其提供劳务;海某公司负责为案涉工地提供混凝土输送工作。孙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海某公司工作人员廖某驾驶混凝土泵车的机械臂突然断裂,导致孙某被机械臂砸伤。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直接原因力系海某公司的混凝土泵车机械臂出现断裂,该行为与孙某受伤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海某公司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孙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混凝土泵车机械臂系偶然事件,属于不合理危险,对先进场从事现场施工劳务的孙某而言,其无从预见机械臂断裂的事实,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适应过错相抵原则减轻海某公司的赔偿责任。另,海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强某公司在接受劳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海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关于各方责任的认定错误,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新邵县海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