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原告:***(系原告***之母),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钓鱼台小区7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设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欣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96015.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58928元(44866元/年×20年×40%),丧葬费17087.6元(85438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驾驶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江景区方向沿G357线驶往兴宁方向,23时28分许,在经过G357线资兴市双溪洞山茶油店门前路段时,撞上拦在施工路段上的拦路挡板上,**和车辆摔倒在地,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1.施工点来车方向路拦上反光膜不足;2.夜间未设置闪光黄色灯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二原告系死者**的儿子和妻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父亲、原告***的丈夫**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是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所导致,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双方协商未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宏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多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欣宏建设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欣宏建设公司最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也设置了红色的警示灯;3.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已赔付原告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6日,**醉酒驾驶湘L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东江景区方向沿G357线驶往兴宁方向,23时28分许,在经过G357线资兴市双溪洞山茶油店门前路段时,撞上拦在施工路段上的路拦(挡板)上,**和车辆摔倒在地,造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1.施工点来车方向路拦上反光膜不足;2.夜间未设置闪光黄色灯号,未能有效地提示和引导车辆驾驶人通过施工路段,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欣宏建设公司赔付了原告5万元。 另查明,**出生于1969年12月。其妻子为本案原告***,二人生育一子即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系因驾车经过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公共道路维修路段导致当场死亡,本案案由应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一为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争议焦点二为原告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及承担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在公共道路上进行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对其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被告欣宏建设公司承担此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自负7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因其亲属死亡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866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897320元(44866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按85438元/年计算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丧葬费42719元(85438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亲属**因此次事故死亡,其亲属身心必然受到损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0039元(含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该损失由被告承担30%计297011.7元,扣减被告欣宏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从被告处应得的赔偿为247011.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470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17元,由被告湖南省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