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81民初1880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被告:王桂芳,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光,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虞唐镇枫林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瑞枚,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王桂芳、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7月11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00,000元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桂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2.296.67元(自2016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325,800元,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4.8%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为46,496.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尚欠利息302,296.67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4.8%计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桂芳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张借据,并承诺月利率贰分,然而被告***在出具该借条后至今只偿还了70,000元利息。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一次性退还被告***312,000元投资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未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桂芳共同辩称:1、原告是以放贷为业,其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其以本息滚利的方式,采取吵闹、恐吓等非法手段放贷、收贷,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所谓的手续费、高额利息应予以核减;2、被告已按原告的方式(放贷)违心地于2016年4月29日邀请协调人达成了以资抵债的协议,原告接受了债务清偿的方式且将被告的抵押物占有和使用至今,故原告的债权于2016年4月29日已实现,两被告的债务已消失;3、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2016年4月29日的协议为基础证据,2016年3月4日的借条已废止;5、两被告偿还了原告本金70,000元,按2016年4月29日结算的金额计算只余242,000元,还应剔除非法的利息及手续费30,000元。两被告实欠原告212,000元,可在原告退还16号门面后分期偿还。如原告继续占有该门面,则以原告协议作为清偿的方式。
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王桂芳签订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无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法律基础。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系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承诺书的相对方是***,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时是原告以患恶病、子女就学需要费用为由多次来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提供帮助而为;三、原告就本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已给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留依法另行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原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状及庭审过程中均认可了其出具了该承诺书,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领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因被告***、王桂芳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桂芳提交的四张借条、装修协议、陈瑞星手写的书面材料及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桂芳提交的偿还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确认,但因被告***、王桂芳并未按偿还协议的约定在门面卖出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成某出庭作证证言,其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桂芳系夫妻关系。因建设湘潭炳焕综合大楼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王桂芳自2014年12月25日起曾多次立据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4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王桂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贰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桂芳达成了偿还协议,协议载明“***于2016年3月4日在***家借款叁拾万元用于湘潭炳焕机械综合楼建设用,现由于各种原因***无力偿还,为了保证***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同意将炳焕综合楼从公司大门往加油站方向顺数第十六号门面作抵押(面积65.36平方米)用于偿还欠***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壹万贰仟元,合计叁拾壹万贰仟元,但门面作价为伍拾贰万捌仟元(每平方米8,080元)。此门面双方都可以想办法出售(即***出售后必须偿还***本息叁拾壹万贰仟元;如***出售除去***所欠叁拾壹万贰仟元之后多余部分必须无条件的退还***)为确保双方信誉特签订以上协议”。2017年1月16日,被告***与陈瑞星将上述约定作抵押的16号门面卖给了陈启卫,但被告***、王桂芳并未按照偿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2018年8月22日,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于2016年3月4日向***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用于投资湘潭炳焕机械综合楼建设,***现由于各种原因无力偿还***借款,为了保证***合法权益不受损,湘潭炳焕机械综合楼承建方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金明珠案件终审结束后,案件执行款项全部到公司账后一次性退还***的投资款312,0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元整),用于偿还***的借款”。之后,被告***、王桂芳于2019年2月3日至2022年1月27日共计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余下借款本息未再偿还。原告催收未果,于2022年7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王桂芳是否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桂芳主张其与原告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偿还协议系以资抵债协议,原告接受了该债务清偿的方式且将约定的抵押物占有和使用,原告的债权已于2016年4月29日实现,两被告的债务已消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与陈瑞星已于2017年1月16日将偿还协议约定抵押的16号门面卖给了陈启卫,且被告***、王桂芳未按偿还协议的约定在门面卖出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债权并未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桂芳按2016年3月4日所出具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王桂芳向原告偿还的7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因借条上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两分(即年利率为24%),按照交易习惯,本院推定偿还的7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王桂芳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桂芳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三是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有出具承诺书,但其只是承诺在金明珠案件终审结束后,案件执行款项全部到公司账后一次性退还被***的投资款312,000元,而并非是向原告承诺做被告***、王桂芳向其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桂芳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答辩意见,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桂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王桂芳已支付的70,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3.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123.88元。由被告***、王桂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谭 颖
书 记 员 魏鹏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