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81执异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枫**九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湘0381执164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湘乡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不限于对于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采取冻结措施,对异议人采取高消费限制措施等),依法解除对异议人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贵院在执行(2022)湘0381执1646号案件过程中,对两异议人的银行账号、微信账号、支付宝账号等采取了冻结的强制措施,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不满足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审查,中止并解除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存在错误,三方应按照2021年4月1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2021)湘0381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三方另行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的“剩余劳务工程款589,940元待(2019)01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款项到账后5日内由乙方(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到位金额的相应比例(剩余工程款占总执行回款的比例)向甲方(***)直接支付。”根据协议约定,第三笔款项的支付条件是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现在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所以***主张剩余款项的条件暂不成就。二、申请执行人***主张的金额并非其实际应获得的劳务合同款。2017年6月2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认定***与***系合伙关系,且申请执行人***诉求的清包工工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实结算的工程直接费(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计算,比例为30%,所以***的劳务合同款应进行核算,实际上***与两异议人并未做任何结算,***也知晓以下事实:按实结算情况下,***合法的劳务合同款已全部结清,其主张的款项实际属于合伙收益,在项目未进行合伙核算的情况下,***不能主张该部分款项。三、《调解书》是异议人考虑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情况达成,而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就是剩余工程款(合伙收益)应在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支付,正是基于这样的目的才同意调解,当异议人看到《调解书》“余款589,94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的付款内容后,异议人非常不认可此内容,据此,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另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所以《和解协议》才是三方履约的合法依据。四、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目前无法支付任何工程款,公司的负责人因为涉及刑事案件已被逮捕判决,公司涉及巨额债务已被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为浏阳市人民法院),所以**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那既然**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异议人也没有资金来源,也没有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待**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异议人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因此,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要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1、执行依据(2021)湘0381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可供执行内容的条件已成就,《和解协议》已被《民事调解书》取代,已不具有合同约束力。2、***按贵院下发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数额属于哪种性质?是否合理?并不影响强制申请的执行。3、不管强制申请执行是否违背两异议人当初调解的意愿,实际情况是两异议人积极参与法院调解,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上签字认可,法院才有可能制作并下发《民事调解书》,现***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无可厚非。异议申请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运营多年的建筑企业,对于个人挂靠带来的风险早已知晓,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工地是否回款不影响也不能对抗***的强制执行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了(2021)湘0381民初9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在浏阳市**欢乐谷剩余扫尾工程项目的劳务报酬总数为919,94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00元劳务报酬,还有余款739,940元未支付。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于2021年4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于2021年9月21日前支付劳务报酬70,000元,余款589,940元于2022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期限按时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0.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50.72元,原告***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依照调解书的内容作出了(2022)湘0381执164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甲方)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丙方)签订了《和解协议》中有“剩余劳务工程款589,940元待(2019)湘01民终1089号民事判决书(即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款项到账后5日内由乙方按到位金额的相应比例(剩余工程款占总执行回款的比例)向甲方直接支付。若执行回款有利息,乙方则相应比例进行支付”“在第三笔款项支付时,若乙方未收到浏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则乙方不需要向甲方进行支付”“本协议提交法院制作调解书”“一份留存法院”的约定。 本院认为:1、从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来看,该和解协议签订在先,法院组织调解在后,不排除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组织调解前或调解过程中有对先前协议又行协商变更的可能,本案应以时间在后并由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生效协议内容为执行依据,故异议人要求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各自义务无法律依据。2、申请执行的数额属于何种性质,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本应自觉履行,在其未履行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立案执行,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实施强制执行行为,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阳旸 书 记 员 李 珣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