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虞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381民初51号 原告:***,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镇枫**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203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884695804H。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2767.6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驾驶湘C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沿湘乡市**东路行驶,途经湘乡市××路××水塘地段,驶入**建筑公司承建的半封闭单向通行维修施工路面,因施工路面不平整***连人带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湘乡市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43748.45元,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折。2022年7月29日原告在湖南锦程***定中心作了***定,鉴定其***L1、4压缩性骨折,L1已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4000元左右或凭据核报;一年后择期取出腰椎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6000元,届时需住院休息30天,一人生活护理15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是由被告**建筑公司负责施工,但是被告并未对此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了原告驶入该路段受伤。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建筑公司辩称:一、案发路段平整,被答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摔倒与答辩人施工无任何因果关系,被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显示,案发现场路面平整,足以正常通行,答辩人摔倒处并未处于答辩人施工部分,且答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不熟练,因此答辩人摔倒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答辩人施工与否无关。二、答辩人施工时已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无需承担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湘乡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答辩人承担本事故责任,被答辩人主张本案系因道路修缮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放置了交通锥等明显标志,交通锥属于道路交通隔离警戒设施,用于进行工程时提醒路人,且答辩人已经向政府交通部门报告请求相关部门协调交通执法人员在施工路段进行管理指挥(具体以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答辩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针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等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有关统计数据,发表意见如下:1、医疗费,被答辩人仅提供医疗费用发票及部分病历资料、报告单,并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核实相关费用是否存在不合理费用,如存在过度医疗、以及其他不必要、不合理费用,需予以核减,因此被答辩人应补充举证。2、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劳动能力缺陷及劳动时间耽误等方面的补偿由残疾赔偿金完成,故被答辩人提供《***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并据以主张误工时间按210天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应自其受伤之日即2022年6月27日起计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2022年7月29日止,共32天,32天×133.3=4,266.67元,被答辩人主张误工收入27,99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20,000元标准过高。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四、答辩人**公司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即使存在相关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建筑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协议,答辩人建筑公司就案涉路面维修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建的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设置提醒标识的合理的义务,且答辩人已投保一切险和第三人责任险,更无需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保险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通常包括参加道路交通行为的双方或多方。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显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故本案案由不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实质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规定之情形,故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的并非为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答辩人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系侵权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有关保险赔偿的规定。故,因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理赔事宜应当另行解决。二、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条款中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对保险责任约定如下:“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条款文意表达来看,承保的是“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为第三者,即原告***自己骑电动车不慎摔伤,仅是第三者发生了意外事故,工程没有发生意外事故,当然不会“引起”第三者人身伤亡,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三、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定了半封闭施工方案,设置了警示牌、交通锥等相关警示标识,并派驻了安全人员执勤。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答辩人亦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事发材料、照片和视频等显示:(1)原告系无证驾驶,在行驶未施工路段时突然失控摔倒,驾驶技术存在问题等自身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重要因素;(2)事故发生在白天而非夜晚,视线条件良好,原告对路面半封闭施工情况是显而易见的;(2)事故路段存在塌陷、开裂情形,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挖除沥青混凝土路面后重新铺设沥青,挖除仅浅浅一层,并未明显增加道路危险性;(2)事发路段为未施工一边原告作为摩托车驾驶员理应注意道路状况,谨慎驾驶。但原告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同时无证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3事故证明,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查勘与调查出具,事实清楚,且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4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不予采用。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片,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驾驶湘C7××**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方向沿湘乡市**东路行驶,途经湘乡市××路××水塘地段,驶入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半封闭单向通行维修施工路面,因施工路面不平整***连人带车摔倒,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7月6日,湘乡市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后***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4椎体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L3/4椎间盘膨、突出。2022年7月29日,湖南锦程***定中心作出潭锦程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658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L1、4压缩性骨折,L1已行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该损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费4000元左右或凭据核报;一年后择期取出腰椎内固定,预计治疗费16000元,届时需住院休息30天,一人生活护理15天。 另查明,***受伤前在鞋厂打工。**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全生产责任险。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866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0,333元,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1,3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的确定;二是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对于***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44,330.58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含取内固定费用)。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3,750元(50元/天×75天)。4.伙食补助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100元(100元/天×21天)。5.护理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实际情况,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12,410元【50,333元/365天×(75天+15天)】。6.误工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7,019元【41,321元/365天×(32天+30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为179,464元(44,866元×20年×20%)。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根据***的住院天数认定为420元(20元/天×21天)。10.鉴定费,根据正式发票认定为2,300元。***的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为291,794元(取整)。 关于**建筑公司、保险公司对于***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以及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建筑公司承建的半封闭单向通行维修施工地段,未设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采取安全措施,致使***驶入施工路面因施工路面不平整致其摔倒,是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在视野开阔、视线清晰地段无证驾驶摩托车,因自身操作不当致其摔倒,是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故**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建筑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897元(291,794×50%)。**建筑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公司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非因工程本身的意外事故致使***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中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系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范围,且**公司亦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无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还是安全生产责任险内,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系保险人承保范围,保险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赔偿***145,89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支付账号:×××84,户名:***,开户行:湖南湘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行)。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1.52元,减半收取2,995.76元,由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负担1,59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