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2714号
原告:***,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萍,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区校路南侧喻家坡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董事长。
被告:高天亚,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梁芳建,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羽,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家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区校路南侧喻家坡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建设公司”)、高天亚、梁芳建、**、第三人湖南家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河矿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杨玉萍、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家河矿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追加四位被告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4)望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的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家河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河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2.1393万元,利息31.9078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65027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248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家河矿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4)望执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后经查,家河矿业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申请追加上述四位被告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112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现原告不服裁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具体理由如下:被告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在原告与家河矿业公司发生纠纷期间,分别抽逃出资3000万元、700万元、300万元,造成家河矿业公司无财产清偿原告的合法债权,三被告依法应当对家河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追加高天亚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如下:一、高天亚是家河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涉案项目的实际受益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恶意转移家河矿业公司大量财产,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09年7月27日的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中,高天亚已承认为了接下株洲学院的工程,自己以其老婆名下的家河矿业公司进行投资,工程的签订以及款项的收益人也是其自己,即高天亚是实际的受益人和家河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天亚在家河矿业公司无任何职位,也不是家河矿业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其却能以家河矿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04年7月7日就“株洲工程学院科技学院学生公寓即学生食堂建设”签订协议,且其多次利用家河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各种资金交易活动,也间接说明高天亚是家河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从2009年年底开始,高天亚以家河矿业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大量投资并购买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全资子公司瑞翔刚果有限公司、刚果惟楚铜钴合金有限公司全部股份,总金额达4000万元以上。原告与家河矿业公司的纠纷发生于2009年,人民法院于2010年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并于2013年判决。高天亚在此前明知要向原告支付款项,但不顾原告的合法利益,大量向境外投资,其恶意转移家河矿业公司的财产,致使家河矿业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二、高天亚混同天御建设公司与家河矿业公司资金向原告汇款,且以家河矿业公司名义无合法依据的将天御建设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增资的3000万元当日转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高天亚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高天亚在天御建设公司占有89.64%的股权,根据原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可知,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天御建设公司、长沙绿洁源酒类食品贸易公司(天御建设公司占股66.66%)多次向原告付款(且银行进账单中备注为工程款),但天御建设公司即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也与原告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在此种情形还多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高天亚作为天御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天御建设公司与家河矿业公司资金混同;经查家河矿业公司流水可知,天御建设公司(占家河矿业公司92.5%股份)于2010年6月12日将投资款转入家河矿业公司账户中,在原审听证中,天御建设公司方代理人辩称家河矿业公司将3000万元投资款转出是为了全资购买境外瑞翔刚果有限公司、刚果惟楚铜钴合金有限公司的股权,但实际上,家河矿业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将3000万元投资款汇入的是长沙润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002××××0001),家河矿业公司与长沙润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也无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家河矿业公司无任何合法依据将3000万元投资款转出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可知,高天亚一直实际控制着天御建设公司,后又实际控制了家河矿业公司,进行各种交易,使天御建设公司和家河矿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逃避对原告的债务,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活动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公司财务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使公司丧失人格独立,成为其逃避债务的工具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高天亚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御建设公司、高天亚、梁芳建、**辩称:一、***关于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抽逃出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家河矿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原始股东为**、梁芳建,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实缴。2010年,家河矿业公司因购买瑞翔公司名下两家全资子公司(即“瑞翔刚果有限公司”和“刚果惟楚铜钴合金有限公司”)股权的项目增资扩股,新增股东天御建设公司并增加注册资金3000万元。该注册资本已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并经过工商、税务等部门审核、登记,可证明被申请人的出资已全部实缴,出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在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后,家河投资公司与瑞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投资付款明细表,家河矿业公司在新增注册资本之后进行了合法的投资行为,其金额远远超出4000万的注册资金,并不属于恶意的转移资产,即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实际情况。另外,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的理由,向工商、税务部门举报过家河矿业公司抽逃出资,经核实,该举报与事实不符,并未得到支持。二、***关于追加高天亚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高天亚不是涉案被执行人家河矿业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高天亚并不符合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如果原告有其他证据证明高天亚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应通过另案主张高天亚对涉案生效文书中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非通过执行程序追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本院就***诉家河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家河矿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2.1393万元及利息31.9078万元;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负担14040元,家河矿业公司负担98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家河矿业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望执字第1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以股东抽逃出资和公司人格混同为由申请追加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天亚为该案被执行人。针对***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湘0112执异字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家河矿业公司的股东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证明高天亚系天御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因不服本院裁定,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天御建设公司(原名长沙众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当前注册资本10188.8万元,股东为**(实缴出资1073.4万元)、高天亚(实缴出资9115.4万元)。家河矿业公司(原名湖南家河教育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26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实缴出资300万元)、梁芳建(实缴出资700万元)。
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瑞翔公司(甲方)与家河矿业公司(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由乙方受让甲方在刚果(金)注册的两家全资子公司“瑞翔刚果有限公司”和“刚果惟楚铜钴合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价格为76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189.432万元。2010年5月12日,瑞翔公司向湖南省商务厅提交了《关于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申请》,请求将“瑞翔刚果有限公司”和“刚果惟楚铜钴合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家河矿业公司。
2010年6月,家河矿业公司决定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新股东天御建设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前缴足,股东变更为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2010年6月12日,天御建设公司从账号为“100378156”账户向家河矿业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元,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当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日,家河矿业公司将该3000万元从其账户汇出至账号为“100275641”的账户。
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由家和矿业公司向瑞翔公司转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655万元,款项来源系由天御建设公司转入家河矿业公司账户。
2012年10月25日,家河矿业公司股东变更为天御建设公司(出资3700万元)、**(出资30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御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家河矿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流水,被告提交的验资报告、家河矿业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办理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申请》、家河矿业公司投资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应否追加被告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为被执行人,应当审查其作为家河矿业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对此,本院评判认为:第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梁芳建、**有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故对***提出的追加梁芳建、**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家河矿业公司为收购瑞翔公司在刚果(金)注册的两家全资子公司股权而增资扩股,增加天御建设公司为公司股东,虽然天御建设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将30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家河矿业公司账户后立即转出,但家河矿业公司在2010年8月23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向瑞翔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655万元系由天御建设公司出资,天御建设公司的实际出资超过3000万元,已经补足了出资款。原告提交的家河矿业公司2010年6月12日的资金进出记录,不足以证明天御建设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提出的追加天御建设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追加高天亚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认为高天亚作为家河矿业公司、天御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使公司丧失独立人格,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全国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活动会议纪要》规定,债权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认,如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应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现***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高天亚作为被执行人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高天亚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智猛
人民陪审员  史岳辉
人民陪审员  朱沛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吴立林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