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家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12执异7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曙,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苹,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家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区校路南侧喻家坡40号。

法定代表人:胡海清。

被申请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乌山街道区校路南侧喻家坡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羽,湖南麓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天亚,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梁芳建,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申请人:高峰,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家河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河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股东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湖南天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御建设公司)、高天亚、梁芳建及高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追加被申请人作为执行案号为(2014)望执字第13号的被执行人;2.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32.1393万元,利息31.9078万元,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650271元;3.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峰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高天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1、2010年6月12日,家河投资公司的新增股东御建设公司,向家河投资公司增资3000万元后,于当天将上述3000万元出资款项全部转出,天御建设公司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高天亚本身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高天亚与申请人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实际当事人,应当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同时,高天亚系天御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天亚与天御建设公司的资金来往混同,高天亚应承担责任,应当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3、2004年2月16日,家河公司股东梁芳建、高峰出资700万元、300万元,后又将上述700万元、300万元出资款项全部转出,其抽逃出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梁芳建、高峰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以上被申请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特申请追加四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请依法准许。

被申请人天御建设公司称,1、天御建设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2010年家河投资公司因购买湖南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两家全资子公司的股权,增资扩股引进了天御建设公司并增加注册资金3000万元,新注册资金由第三方机构出具验资报告,并经工商税务部门核实。在购买股权的过程中,家河投资公司已向湖南瑞翔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已超过4000万元。同时,申请人曾以相同的理由向税务和工商部门举报过家河投资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实,该举报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3、本案执行程序已终本,目前被执行人以及被申请人尚未收到任何恢复执行程序的文书,申请执行人在终本执行过程中提起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本院查明,***与家河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0)望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家河投资公司应支付***借款本金32.1393万元及利息31.9078万元。因家河投资公司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天御建设公司及家河投资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付款来往记录、付款清单、付款凭证、协议书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峰抽逃出资,被申请人高天亚系天御建设公司实际控制人,且高天亚与天御建设公司的资金来往混同。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实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峰系家河投资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峰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高天亚系天御建设公司的股东,无证据证明高天亚是天御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家河投资公司的股东天御建设公司、梁芳建、高峰具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同时,证明高天亚系天御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财产混同的证据不足,故对***申请追加天御建设公司、高天亚、梁芳建、高峰为被执行人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周健成

人民陪审员  钟 佳

人民陪审员  李 潺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