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1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咏梅,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为,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栋1691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豪,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
破产管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管理人负责人: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旺兴,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1民初4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通泽公司向**支付工资320012.7元;3、依法改判通泽公司向**偿还垫付的业务费用及差旅费共计279885.5元;4、依法改判通泽公司支付未及时偿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71987.8元(本金共计599898.2元,利息按12%年息计算,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5、依法改判水总集团对上述工资、业务费用及差旅费承担连带责任;6、通泽公司、水总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已过系认定事实错误。1、**提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6月15日计算。**于2016年6月离职,时任通泽公司副总经理的赵某在2016年6月代表通泽公司承诺在一年内付清拖欠**的工资及各项津贴,也即通泽公司应在2017年6月前向**支付完工资和各项津贴,**在此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提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2、本案仲裁时效至少中断四次即2016年6月16日、2017年2月25日、2017年11月22日至25日、2018年5月15日。**自辞职之后,一直在向通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索要工资、业务费用及差旅费,但因为通泽公司长期管理不规范、缺乏偿债能力、被上海贸安收购等客观原因,致使**的诉求一直未能实现。无奈**只得与其他员工采取向区政府、人社局等部门上访、拉横幅等方式反映情况、主张权利,但均无果。经过一系列非诉讼讨薪途径后,**最终回归理性,选择了仲裁及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工资和报账等管理费用证据不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提供的欠薪明细和辅助明细账均加盖了通泽公司的公章。提供原始财务账册的举证责任在通泽公司,**作为劳动者根本无法提供。2、一审判决以利害关系否认赵某的证人证言,却认定胡寅军的证言,显失公正。
通泽公司辩称:一、**的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即**应该在2017年6月25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其实际于2018年5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过了仲裁时效,且本案并不存在时效中断。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离职前,**担任通泽公司总经理,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管理,取得财务凭证不存在困难。证人赵某当时是**的直接下属,其签字是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仍担任总经理的情况下签订。赵某作为原告也曾向通泽公司主张工资,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
水总集团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17年2月26日,**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既然**以辅助明细账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其明显知道通泽公司被上海公司接管,并且已经被明确告知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对象。**被告知后,应2017年2月26日起一年内积极向上海方主张权利或提起劳动仲裁。**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2月25日之后有向通泽公司主张工资、垫付费用等款项的事实。二、**对其主张的工资、报账等费用缺乏证据支撑。三、即便通泽公司承担责任,水总集团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通泽公司按约定偿还**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共计599898.2元;2、判决通泽公司未及时偿还**欠款应承担欠款利息71987.8元(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按12%年息计);3、判决水总集团承担**欠款偿还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于1994年7月从大学毕业分配到水总集团(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第二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水总集团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启动国有企业改制,明确水总集团以民营化为取向,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实施转制搞活。三年改制期满后,**与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颁布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中关于职工安置分流的要求,**与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2014年6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被指派到因改制而成立的通泽公司中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5月,**因个人原因向通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月6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按通泽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认定:2017年6月6日,水总集团向其内部各部门发布《通知》称,因公司总经理和三位副总经理辞职,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项目正常运作的日常事务,并临时任命陈伟廷、孙永祥、戴志勇、申益平、唐云潇、雷新灼、陶宏等七人作为临时机构管理人员。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书面欠薪明细,载明自2011年至2016年12月,通泽公司共计拖欠**目标奖、工资、年度奖金、防暑降温费、过节费、证件补贴等320012.7元。该材料中,**于2016年5月30日自己载明:经与财务核对,截止本人辞职前共计欠付本人工资及各种津贴320012.7元。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同时,**还提交了辅助明细账,载明:**借支等各项费用279885.5元。**2016年5月30日在该明细账上载明:经与财务核对,借支本人辞职前,共计欠付本人报账等管理费用279885.5元。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2018年5月15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之前是通泽公司的总经理,**走了之后是姚作友接任,证人当时是通泽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办公室和人事,工资造表和员工退场的事宜;2017年3月通泽公司的股权全部被上海公司收购,之后财务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管理等都被上海公司接手了,已经停止营业了;**的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在财务处也是有账目的,有一个是纸质版记账的,有财务凭证,财务账册移交给了水总集团的财务负责人胡寅军,还有一个电子版,但因没有给应友财务软件公司交费用,导致这个财务软件不能用;证人赵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要求通泽公司支付其工资20多万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胡寅军,胡寅军称其根本没有收到并保管通泽公司的财务账册。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争议焦点为:一是**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提交的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中,虽然作为副总经理的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但作为总经理的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因此赵某所签在一年内解决没有法律效力,而应按姚作友所载找上海管理团队的负责人落实,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找上海管理团队的负责人落实过或主张过权利,故**2018年5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主张其提交的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中所载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和报账等管理费用已与通泽公司财务核对,但没有提交通泽公司原始财务账册核对,也没有申请财务人员出庭证实;证人赵某陈述公司原始财务账册已由财务人员移交水电集团胡寅军保管,但胡寅军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赵某作为当事人也曾向通泽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工资20多万元,证人赵某与**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主张工资和报账等管理费用证据不足。
综上,**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其主张通泽公司、水总集团欠付其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共计599898.2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泽公司、水总集团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对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分析与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离职前担任通泽公司总经理,赵某任副总经理。**离职后,姚作友接任总经理职务。二、**认可2011年至2016年期间通泽公司已向其发放部分工资,但**主张通泽公司在该段期间仍有部分工资、奖金、防暑降温费、过节费、证件补贴等未支付完毕。三、**陈述称其曾向通泽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本案二审过程中,**申请的证人陈某、李某证言称,他们与**于2017年11月下旬一同去上海维权,维权的对象为“上海均和公司”。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认可:姚作友在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中指出的“上海管理团队”指的是上海宏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六、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2016年11月11日,水总集团系与上海宏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鹰)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2016年11月28日,水总集团的股东变更为杨鹰、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七、经工商信息系统查询,上海均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杨鹰,且上海均和公司与上海宏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贸安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并无关联。八、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湘01破申9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案外人对水总集团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湘01破18-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水总集团管理人,孙XX为管理人负责人。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主张的是其2011年至2016年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而**已于2016年6月21日与通泽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在职期间工资报酬应当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即2017年6月21日前提出。根据**提交的证据,赵某作为通泽公司时任副总经理、**的下属在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上签署的仅是“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赵某签字的行为并非代表通泽公司发放工资费用的承诺行为,不产生承诺的法律效力。且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涉案证据上审批签字的行为,更进一步说明赵某之前的签字并不具有代表通泽公司的权限及法律效力。2017年2月25日,姚作友签批“公司已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此时已明确知晓其权利主张的对象,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通泽公司主张过权利,二审审理过程中,**虽主张其2017年11月曾去上海维权,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维权对象及维权事由,且**主张的维权时间与姚作友告知维权对象的时间相距甚远,时间上存在割裂,亦不足以证实其维权主张工资报酬的真实性。**作为通泽公司总经理,对通泽公司经营不善的情况及在职期间欠付工资导致权利受损的情况应是明知的,但**直至2018年5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的主张已超过时效并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晓 震
审判员 戴  静
审判员 龙 付 送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本实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