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460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栋1691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长沙市芙蓉区。
被告: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通泽公司按约定偿还原告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共计599898.2元;2.判决被告通泽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应承担欠款利息71987.8元(从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按12%年息计);3.判决被告水总集团承担原告欠款偿还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4年7月从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水总集团(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第二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被告水总集团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启动国有企业改制,明确被告水总集团以民营化为取向,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实施转制搞活。三年改制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颁布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中关于职工安置分流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2014年6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被指派到因改制而成立的被告通泽公司中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5月因个人原因原告向被告通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月6月24日经与被告通泽公司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通泽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时经与财务核对被告通泽公司还欠付原告工资320012.7元、报账等管理费279885.5元,被告通泽公司承诺在一年内分批次付清。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7年2月、2017年11月亲自找被告通泽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讨要欠薪,但时至今日,被告通泽公司仍恶意拖欠,拒不偿还。2018年5月15日,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鉴于目前两被告已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2月25日姚作友明确表示公司已经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即表明姚作友在2017年2月25日已经无权处理原告的工资事宜,故原告向姚作友主张工资不能中断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6月与通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1月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本次原告去上海是主要去洽谈收购与维权的事宜,并非处理个人社保及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7月从大学毕业分配到被告水总集团(原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第二工程公司)工作。2007年被告水总集团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启动国有企业改制,明确被告水总集团以民营化为取向,国有资本完全退出,实施转制搞活。三年改制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根据湖南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颁布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补充意见》中关于职工安置分流的要求,原告与被告水总集团于2011年6月、2014年6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被指派到因改制而成立的被告通泽公司中从事设计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2016年5月,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通泽公司提出辞职申请,2016月6月2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通泽公司规定办理了离职手续。
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向其内部各部门发布《通知》称,因被告公司总经理和三位副总经理辞职,公司董事会决定成立临时管理委员会,全权委托其处理公司项目正常运作的日常事务,并临时任命陈伟廷、孙永祥、戴志勇、申益平、唐云潇、雷新灼、陶宏等七人作为临时机构管理人员。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书面欠薪明细,载明自2011年至2016年12月,被告通泽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目标奖、工资、年度奖金防暑降温费、过节费、证件补贴等320012.7元。该材料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自己载明:经与财务核对,截止本人辞职前共计欠付本人工资及各种津贴320012.7元。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辅助明细账,载明:原告借支等各项费用279885.5元。原告2016年5月30日在该明细账上载明:经与财务核对,借支本人辞职前,共计欠付本人报账等管理费用279885.5元。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之前是通泽公司的总经理,**走了之后是姚作友接任,证人当时是通泽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办公室和人事,工资造表和员工退场的事宜;2017年3月通则公司的股权全部被上海公司收购,之后财务印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财务管理等都被上海公司接手了,已经停止营业了;**的费用是真实发生的,在财务处也是有账目的,有一个是纸质版记账的,有财务凭证,财务账册移交给了水总水电的财务负责人胡寅军,还有一个电子版,但因被告没有给应友财务软件公司交费用,导致这个财务软件不能用;证人赵某作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20多万元。
经本院询问胡寅军,胡寅军称其根本没有收到并保管通泽公司的财务账册。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薪明细、辅助明细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解聘证明、讨薪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的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中,虽然作为副总经理的赵某2016年5月30日在该材料注明:情况属实,建议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在一年内分批付清,但作为总经理的姚作友于2017年2月25日在该材料上载明:情况属实,公司正式移交上海管理团队,请找公司相关负责人商讨落实。因此赵某所签在一年内解决没有法律效力,而应按姚作友所载找上海管理团队的负责人落实,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找上海管理团队的负责人落实过或主张过权利,故原告2018年5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提交的欠薪明细及辅助明细账中所载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和报账等管理费用已与通泽公司财务核对,但没有提交通泽公司原始财务账册核对,也没有申请财务人员出庭证实;证人赵某陈述公司原始财务账册已由财务人员移交水电集团胡寅军保管,但胡寅军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赵某作为当事人也曾向被告起诉主张支付工资20多万元,证人赵某与原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和报账等管理费用证据不足。
综上,原告的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其主张被告欠付其工资、报账等管理费用共计599898.2元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报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