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诉被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湖南湘能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乐早,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苏乐早、***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晃球,该公司总工程师。
上诉人苏乐早、***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进行了法庭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乐早、***上诉称:湘能公司应当直接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
通译公司未到庭。
湘能公司辩称:只要法院判决,我公司可以将3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二上诉人。
苏乐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95,772.3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按6%年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泽公司通过竞标,竞得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招投标文件,并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2015年5月1日,苏乐早、***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通泽公司为甲方,被告湘能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工程安排给乙方承包施工,并标明合同总价为3,309,160.98元。乙方确保按合同总价3,309,160.98元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双方并对工程承包方式、资金管理、项目经理部管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方面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365天),保修开始日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之日开始算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所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工程厂房的屋面防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其保修期为五年。”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泽公司与被告湘能公司签订《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甘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309,160.98元。合同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期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通泽公司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通泽公司亦向被告湘能公司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二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湘能公司已向被告通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939.36元,被告通泽公司也将该工程款1,649,939.36元支付给了二原告。但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使用。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月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上签名。2017年9月12日,经被告湘能公司结算,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是2,206,847.27元,被告湘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9,939.36元,代付税款53,595.69元、水电费6,900元、代购材料640元,还有工程款495,772.36元(2,206,847.27元-1,649,939.22元-53,595.69元-6,900元-640元),被告湘能公司应二原告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通泽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湘能公司还未向二原告签发完工证书,仍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95,772.36元,含工程款495,772.36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泽公司通过竞标而与被告湘能公司签订的《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苏乐早、***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被告通泽公司竞标之后再转让给二原告,与湘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由通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甘露签订,并不是二原告前期主动与被告湘能公司商谈而承揽到的工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转包。二原告完成了增效扩容施工工程,并与被告湘能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二原告与被告湘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通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湘能公司是发包人。由于二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按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湘能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工程竣工和支付工程款之日,即该工程的竣工之日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湘能公司应按其提供并经二原告认可的结算结果将欠付的工程款495,772.36元支付给二原告,被告通泽公司对该未收到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准许。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虽然被告通泽公司、湘能公司在招标时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但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使用,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湘能公司不应再截留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合同相对方被告通泽公司,由被告通泽公司退还给二原告。故对原告苏乐早、***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95,772.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被告湘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质保金110,342.36元的辩称,因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两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1年,故对被告湘能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湘能公司“为依法维护工程质量安全,请求法院考虑减少工程价款,或暂停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对被告通泽公司“被告通泽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湘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根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通泽公司支付44,483.67元税费及施工管理费96,000元”的辩称,由于被告通泽公司未提供缴纳税费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管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通泽公司对管理费未提起反诉,该院不予审理,被告通泽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通泽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乐早、***工程款495,772.36元;二、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乐早、***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乐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由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泽公司通过竞标而与被上诉人湘能公司签订的《双牌县低头江水是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上诉人苏乐早、***与通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公司》,是通泽公司竞标之后再转让给二上诉人,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转包。二上诉人完成了增效扩容施工工程,并与湘能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二上诉人与湘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通泽公司是承包人,湘能公司是发包人。由于二上诉人没有相应资质,二上诉人与通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上诉人实际进行了施工,按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二上诉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湘能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湘能公司应按其提供并经二上诉人认可的结算结果将欠交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二上诉人。二上诉人提出“湘能公司应当直接返还上诉人履约保证金30万元”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向通泽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通泽公司向湘能公司交纳了30万元保证金,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已实际完工。湘能公司不应再截留履约保证金。工程保证金也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款之列,湘能公司支付了二上诉人工程款,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就应当返还二上诉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返还不同于债务关系的处理,湘能公司返还二上诉人保证金,只要办好正当手续,通知通泽公司即可,不必完全征得通泽公司同意,因为二上诉人交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通泽公司、湘能公司是认可的。在二审中,湘能公司也同意法院直接判决支付保证金,为了减少二上诉人的诉累,本着从实际出发,湘能公司应直接返还二上诉人保证金30万元,通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3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9民初94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限被上诉人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上诉人苏乐早、***履约保证金30万元。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14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由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治生
审判员  李 飞
审判员  杨世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红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