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123民初949号
原告:苏乐早,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苏乐早、***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北路***号汇富中心*栋****房。
法定代表人:陈伟廷,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茶林镇大河江村。
法定代表人:袁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晃球,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苏乐早、***与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乐早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被告湘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雯、王晃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乐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95772.36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按6%年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日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通泽公司将承接的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前进水电站、杨柳湾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竣工,被告下欠工程款795772.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湘能公司将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通泽公司承建,合同总金额为3309160.98元;
证据2、《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通泽公司将承包被告湘能公司的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施工,承包的工程价款为3309160.98元。原告根据二被告签署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要求,如期、如数、如质完成了所有工程项目,于2016年3月20日交付使用,并网发电32个月来运行一切正常,无任何质量问题;
证据3、《月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汇总表计开第3、4行,第6列“本期累计监理机构审核金额2081897.27元+124950.00元,共计总工程款2206847.27元”;已支付工程款1649939.22元(代付税款、水电费、房租61135.69元);欠付原告工程款495772.36元,另退还保证金300000元,二项合计795772.36元;
证据4、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单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泽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被告通泽公司辩称(答辩状于休庭后收到):1.被告通泽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湘能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根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通泽公司支付44483.67元税费及施工管理费96000元。
被告湘能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湘能公司欠付被告通泽公司的工程款应按照约定扣除质保金110342.36元。2.因为二原告借用被告通泽公司的企业资质承包工程,原告与被告通泽公司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时间早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通泽公司并未参与项目的施工、管理。本案工程质量验收存在安全问题,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8条,湘能公司有权中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且原告也向湘能公司表示暂停支付工程价款给被告通泽公司,以防实际施工人得不到权益保障。因此,湖南湘能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过错,并且合同规定,也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湖南湘能公司也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07条要求被告通泽公司及原告承担减少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为依法维护工程质量安全,请求法院考虑减少工程价款,或暂停支付工程价款,以保证后续的工程安全。
被告湘能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正本复印件、《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复印件、《低头江电站增效扩容工程项目保留金支付表》复印件、《(五)资金流估算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结算的工程款确实是2206847.27元,通泽公司和***公司约定,本案的质保金是5%,支付时间是工程验收合格的一年后,即质保金还未达到支付条件,应扣除质保金,在欠付的795772.36元范围内扣除质保金110342.36元;
证据2、《低头江电站增效扩容工程项目结算支付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不在工程款结算范围内;
证据3、招投标文件中的《履约担保》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完工证书之日止。
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湘能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湘能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通泽公司通过竞标,竞得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双方签订了招投标文件,并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2015年5月1日,苏乐早、***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被告通泽公司为甲方,被告湘能公司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工程安排给乙方承包施工,并标明合同总价为3309160.98元。乙方确保按合同总价3309160.98元向甲方上交施工管理费。双方并对工程承包方式、资金管理、项目经理部管理、工程施工、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其他方面均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20条约定:“整体工程保修期为一年(365天),保修开始日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给发包人之日开始算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所颁发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本工程厂房的屋面防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其保修期为五年。”2015年5月14日,被告通泽公司与被告湘能公司签订《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通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甘露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为3309160.98元。合同对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期等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24日,二原告向被告通泽公司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通泽公司亦向被告湘能公司交纳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二原告根据合同完成了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湘能公司已向被告通泽公司支付工程款1649939.36元,被告通泽公司也将该工程款1649939.36元支付给了二原告。但该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使用。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湘能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均在《月支付申请审核汇总表》上签名。2017年9月12日,经被告湘能公司结算,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改造工程总工程价款是2206847.27元,被告湘能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49939.36元,代付税款53595.69元、水电费6900元、代购材料640元,还有工程款495772.36元(2206847.27元-1649939.22元-53595.69元-6900元-640元),被告湘能公司应二原告要求停止支付工程款给被告通泽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元由于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湘能公司还未向二原告签发完工证书,仍未退还。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95772.36元,含工程款495772.36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二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通泽公司通过竞标而与被告湘能公司签订的《双牌县低头江水电站增效扩容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苏乐早、***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是被告通泽公司竞标之后再转让给二原告,与湘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由通泽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甘露签订,并不是二原告前期主动与被告湘能公司商谈而承揽到的工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转包。二原告完成了增效扩容施工工程,并与被告湘能公司进行了部分工程结算,二原告与被告湘能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通泽公司是承包人,被告湘能公司是发包人。由于二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通泽公司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按合同完成了建设工程,仍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而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被告湘能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工程竣工和支付工程款之日,即该工程的竣工之日为2017年3月20日。被告湘能公司应按其提供并经二原告认可的结算结果将欠付的工程款495772.36元支付给二原告,被告通泽公司对该未收到的工程款项不承担责任。二原告在庭审时撤回了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二原告自行处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至于二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虽然被告通泽公司、湘能公司在招标时约定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合同工程完工证书之日止,但工程已于2017年3月20日交付使用,工程已实际完工,被告湘能公司不应再截留履约保证金,应退还给合同相对方被告通泽公司,由被告通泽公司退还给二原告。故对原告苏乐早、***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79577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湘能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质保金110342.36元的辩称,因工程已交付使用近两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修期1年,故对被告湘能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湘能公司“为依法维护工程质量安全,请求法院考虑减少工程价款,或暂停支付工程价款”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通泽公司“被告通泽公司未收到工程款,故《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湘南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辩称,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根据《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通泽公司支付44483.67元税费及施工管理费96000元”的辩称,由于被告通泽公司未提供缴纳税费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管理费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通泽公司对管理费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被告通泽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通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乐早、***工程款495772.36元;
二、被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苏乐早、***履约保证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乐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7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3元,由湖南湘能***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为忠
审 判 员 何 潘
人民陪审员 王跃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孙燕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