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4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栋1***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幢1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11民初8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王满春诉求根据《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不明,既无经办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其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欠付明细表》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未能证明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因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
被上诉人***辩称,***提交的《工资欠付明细表》系在通泽公司工作过的员工欠薪统计表,根据会计凭证中已入账而未实际支付的工资欠发数制作。通泽公司未能提交财务凭证是通泽公司自己的责任,通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无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楚源公司未作陈述。
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通泽公司不需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及年休假工资1324.14元;2.依法核减***的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于1987年入职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以下简水电公司)。2011年6月10日,***与水电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2014年6月1日,***与楚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工作岗位为会计,楚源公司根据单位工资制度,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确定王满春岗位工资标准,如楚源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的工作岗位发生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通泽公司系楚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实际进入通泽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2月20日,***向通泽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以该公司没有办公场地,拖欠工资以及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此后,***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后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了工作交接。**春在通泽公司工作期间,从通泽公司借支了费用8805.91元。王满春2015年休病假半年,2016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王满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80元。***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通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7***5.09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080元,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18200.50元以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4382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626号裁决,认定:**春在通泽公司处工作期间,通泽公司拖欠王满春工资36401元;通泽公司应支付王满春2016年度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24.14元。并裁决:通泽公司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经济补偿864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24.14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通泽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案件中,***对通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通泽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应负担不利后果。据仲裁裁决认定,扣除***的借支款后,通泽公司欠付***的工资数额为27***5.09元。***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此外,通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为***安排了足够天数的带薪年休假,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认定通泽公司应支付王满春2016年度未休的5天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24.14元,**春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外,**春以该公司没有办公场地,拖欠工资以及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通泽公司应当向王满春支付经济补偿。故通泽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王满春支付经济补偿。王满春在通泽公司工作超过两年半而不足三年,故通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8640元(2880元/月×3月)。仲裁裁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通泽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通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起内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经济补偿8640元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24.14元,合计375***.23元。如王满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通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楚源公司应否支付王满春工资27***5.09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了《工资欠付明细表》,对通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举证,通泽公司虽对《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和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