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4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栋1***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0号天泽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水总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7)湘0111民初8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王佳诉求根据《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不明,既无经办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其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欠付明细表》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未能证明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因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
被上诉人王佳辩称,王佳提交的《工资欠付明细表》系在通泽公司工作过的员工欠薪统计表,根据会计凭证中已入账而未实际支付的工资欠发数制作。通泽公司未能提交财务凭证是通泽公司自己的责任,通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无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总公司未作陈述。
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通泽公司不需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及年休假工资7062.07元。
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入职水总公司。2011年6月,王佳与水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领取了经济补偿。此后,王佳与水总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王佳的实际工作地点为通泽公司,并由通泽公司发放工资。2014年7月1日,王佳与通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通泽公司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5日前支付王佳工资3200元。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王佳实际进入通泽公司处担任会计工作。2017年3月28日,王佳向通泽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以自身能力有限为由提出辞职。此后,王佳实际工作至2017年4月30日。王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40元。王佳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通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3794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6880元,拖欠工资的额外赔偿金68973.5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3356.52元以及业务费差旅费131.70元。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540号裁决,认定:通泽公司和水总公司对王佳存在共同用工行为,拖欠王佳工资137947元;通泽公司应支付***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62.07元。并裁决:通泽公司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062.07元;水总公司对通泽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王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通泽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11月23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王佳对通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通泽公司作为实际用工主体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全额支付了工资,应负担不利后果。据仲裁裁决认定,通泽公司欠付王佳的工资数额为137947元。王佳对此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此外,通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为王佳安排了足够天数的带薪年休假,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裁决认定通泽公司应支付***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062.07元,王佳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另外,仲裁裁决认定水总公司对通泽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水总公司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王佳的其他仲裁申请未获仲裁裁决支持,王佳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通泽公司的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通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062.07元,合计145009.07元;三、水总公司对通泽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通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楚源公司应否支付王佳工资137947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佳提交了《工资欠付明细表》,对通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举证,通泽公司虽对《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和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佳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