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4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A栋1***9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潇,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第三人: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汇富中心第A幢16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莹,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8)湘011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工资3707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诉求根据《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不明,既无经办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其次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工资欠付明细表》数据的真实性,故该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未能证明通泽公司欠付其工资。因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工资37074元。
被上诉人***辩称,***提交的《工资欠付明细表》系在通泽公司工作过的员工欠薪统计表,根据会计凭证中已入账而未实际支付的工资欠发数制作。通泽公司未能提交财务凭证是通泽公司自己的责任,通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应视为无证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楚源公司未作陈述。
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泽公司无须支付***工资370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泽公司系楚源公司的子公司。***于1979年入职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后湖南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进行企业改革,并与***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支付了经济补偿。2010年6月,李伦昭入职楚源公司处,并被派往通泽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5日,楚源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楚源公司将李伦昭派往通泽公司处工作,***的工资一直由通泽公司发放。自2014年起,通泽公司开始陆续拖欠***的工资。2017年3月,***离开工作岗位,再未上班。之后,***以通泽公司和楚源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欠付的工资为由提出离职。根据***提供的欠付工资明细表记载,通泽公司尚欠李伦昭工资37074元。之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通泽公司及楚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7074元;2、通泽公司及楚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3、通泽公司及楚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8537元;4、通泽公司及楚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0330元;5、通泽公司及楚源公司支付***垫付的业务费及差旅费12576.32元。2017年12月25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7)第690号裁决书,裁决:1、通泽公司支付***工资37074元;2、通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0790元;3、通泽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8193.1元;4、楚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通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8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虽与楚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的实际工作地点在通泽公司处,并由通泽公司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故李伦昭自2010年6月起与通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由通泽公司对***承担用工责任。一、关于工资。根据***提供的欠付工资明细表记载,通泽公司尚欠李伦昭工资37074元。通泽公司虽对该欠付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认定通泽公司应支付***工资37074元。通泽公司主张其无须支付***工资37074元,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通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0790元、年休假工资8193.1元。因通泽公司未对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提出起诉,且***对此亦无异议,故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均以仲裁裁决的为准,即通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20790元、年休假工资8193.1元。三、关于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仲裁裁决楚源水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通泽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楚源公司未向法院提出起诉,故以仲裁裁决的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通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通泽公司、楚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工资37074元、经济补偿20790元及年休假工资8193.1元。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通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楚源公司应否支付***工资37074元。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交了《工资欠付明细表》,对通泽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进行了举证,通泽公司虽对《工资欠付明细表》来源和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通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通泽水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