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与***、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82民初1874号
原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
被告: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盛欣邦写字楼6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易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告***、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04296.5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吊车在临湘市坦渡镇关山村吊电杆,因电杆上的钢丝拉绳松动,致使电杆下端打到原告的头部。随后被告***将其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病、淤阻脑络证筋伤、气滞血瘀症、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颅骨及颅底多发性骨折并气颅、右面部及右耳廓皮肤撕裂伤、枢关节半脱位等病情。原告共住院62天,开支医药费77673.65元。法医鉴定原告为轻伤一级、伤残为3个十级,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180天、护理61日、营养61天。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安全措施不强,造成原告被电杆打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
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开支医疗费77673.65元。
第四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180日、护理61日、营养61日。
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费2000元。
第六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敖典典于2014年2月16日出生,现年5岁。
第七组证据:房屋产权登记证。证明原告的父亲在临湘市源潭镇新正街建有一栋三层楼,原告全家在城镇生活,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八组证据:聂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湘电公司以工资1200/天雇请原告务工,原告被电杆致伤住院属实。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湘电公司无法无据,湘电公司已将涉案施工发包给答辩人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湘电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答辩人***才是被答辩人的雇主,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被答辩人擅自违规操作引起,其应当自行承担80%以上的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诉讼费也应当按照事故过错比例进行分摊。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万元医药费应当抵扣。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7年临湘农配网项目安全施工协议书,证明本案电力工程是湘电公司发包给***,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湘电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
第二组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在事发后收到***支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应当抵扣被告的赔偿费用。
被告湘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了相应的承包合同,答辩人在本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相关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其自身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质证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法医鉴定不准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组织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劳务包工分包合同并未得到电力主管部门的认可,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赵维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敖典典,全家随父亲敖建华在聂市镇源潭集镇居住,原告与父亲购买了吊车与平板货车,以车辆出租为业。2017年10月22日,湘电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7年临湘农配网项目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临湘市源潭所管辖范围内高低压线路新架或改造6500元/公里、立杆包干价300/基、变压器组装4000/台、拉线眼100/个的价格承包给***,施工人员由***自购保险,自行负责管理,费用自负。因工程施工的需要,被告***以1200元/天的价格雇请原告及吊车随施工队进行施工,没有给原告购买保险。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随车吊在临湘市坦渡镇关山村吊电杆装车,***安排一名工人协助原告安装钢丝拉绳,因一次起吊的电杆过多(三根)及钢丝拉绳松动,导致电杆装车时不平衡,加之协助装车的工人没有等到电杆放稳时就松手,因电杆失去平衡将原告的头部打伤。***随后将原告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并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61天,开支医疗费用合计77673.65元。2019年5月2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个十级伤残,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180天、护理61日、营养61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临时施工,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住院,可以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用。原告结婚后随父亲在聂市镇源潭集镇居住,从事吊车运输服务,又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时受伤,其误工费可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医药费80673.65元(住院医疗费77673.65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
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
4、护理费10232.46元(61天×61227元/365天,按服务行业标准);
5、误工费36147.95元(180天×73300元/365天,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6、康复费4000元。
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
8、法医鉴定费2000元;
9、伤疾赔偿金117433.6元(36698元/年×20年×16%按综合伤残系数计算);
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66.56元(25064元/年×13年×16%/2人);
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288044.22元。
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与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抓好安全施工,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完全抓好施工安全,在原告与工人吊车作业时也没有到现场指挥。被告***安排的工人在协助原告装车时因松手过早导致电杆失去平衡击伤***头部,此工人对***受伤有较大过失,被告作为协助装车工人与原告共同的雇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1630.95元(288044.22元×70%),扣抵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被告***应当再次赔偿原告181630.95元。湘电公司与***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本院推定被告***无劳务承包资质。被告湘电公司应当知道***无资质也无安全施工条件还将此工程转包给***,湘电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湘电公司辩称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驾驶吊车起吊电杆过程中,一次性起吊电杆三根,在发现钢丝绳松动电杆失去平衡后还盲目自信未停止作业,对此次事故发生应当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再次赔偿原告***181630.95元,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负担5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欣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易 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