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

***、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九盛欣邦写字楼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63250796P。
法定代表人:罗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领,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湖南省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9)湘0682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多承担的140769.52元。事实和理由:1、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湘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长期从事吊装车作业的专业人员,明知一次性同时吊起三根电杆属于行业内严重违规操作,仍然盲目自信危险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70%以上的责任;3、***为农村户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辩称,1、同时吊起三根电杆属于正常操作,因为是平吊,***并无过错;2、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008年***就在街上建有一栋房屋,一家人都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湘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作为长期从事吊装车作业的专业人员,明知一次性同时吊起三根电杆属于行业内严重违规操作,仍然盲目自信危险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负70%以上的责任;3、***为农村户籍,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答辩称,1、同时吊起三根电杆属于正常操作,因为是平吊,***并无过错;2、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2008年***就在街上建有一栋房屋,一家人都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答辩称,同意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04296.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0月与赵维结婚,2014年2月生育一女,取名敖典典,全家随父亲敖建华在聂市镇源潭集镇居住,***与父亲购买了吊车与平板货车,以车辆出租为业。2017年10月22日,湘电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7年临湘农配网项目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临湘市源潭所管辖范围内高低压线路新架或改造6500元/公里、立杆包干价300/基、变压器组装4000/台、拉线眼100/个的价格承包给***,施工人员由***自购保险,自行负责管理,费用自负。因工程施工的需要,***以1200元/天的价格雇请***及吊车随施工队进行施工,没有给***购买保险。2018年10月29日16时许,***驾驶随车吊在临湘市吊电杆装车,***安排一名工人协助***安装钢丝拉绳,因一次起吊的电杆过多(三根)及钢丝拉绳松动,导致电杆装车时不平衡,加之协助装车的工人没有等到电杆放稳时就松手,因电杆失去平衡将***的头部打伤。***随后将***送往临湘市中医院治疗,并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61天,开支医疗费用合计77673.65元。2019年5月28日,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认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3个十级伤残,追加医疗费3000元、康复费4000元、误工180天、护理61日、营养61天。法医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雇请***临时施工,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施工中受伤住院,可以按照服务行业计算其护理费用。***结婚后随父亲在聂市镇源潭集镇居住,从事吊车运输服务,又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时受伤,其误工费可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核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80673.65元(住院医疗费77673.65元,后续医药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1天×60元/天);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4、护理费10232.46元(61天×61227元/365天,按服务行业标准);5、误工费36147.95元(180天×73300元/365天,按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康复费4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法医鉴定费2000元;9、伤疾赔偿金117433.6元(36698元/年×20年×16%按综合伤残系数计算);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066.56元(25064元/年×13年×16%/2人);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合计288044.22元。***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与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规定抓好安全施工,对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但***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全抓好施工安全,在***与工人吊车作业时也没有到现场指挥。***安排的工人在协助***装车时因松手过早导致电杆失去平衡击伤***头部,此工人对***受伤有较大过失,***作为协助装车工人与***共同的雇主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01630.95元(288044.22元×70%),扣抵***在***受伤后支付的20000元医药费,***应当还赔偿***181630.95元。湘电公司与***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具备劳务承包资质,推定***无劳务承包资质。湘电公司应当知道***无资质也无安全施工条件还将此工程转包给***,湘电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湘电公司辩称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驾驶吊车起吊电杆过程中,一次性起吊电杆三根,在发现钢丝绳松动电杆失去平衡后还盲目自信未停止作业,对此次事故发生应当自负30%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81630.95元,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对***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负担367元,***负担54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损失是否正确?3、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与***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一审法院推定***无劳务承包资质,并认定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明知***无资质仍将工程转包给***,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婚后随父亲在聂市镇源潭集镇居住,从事吊车运输服务,又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时受伤,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费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的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由***承担70%的责任,由***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047元,由***负担3115元,由湖南湘电电力建安有限公司负担39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春龙
审判员  赵顺容
审判员  任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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