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02民初3361号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巴陵中路建设局北院10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英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镇城中南路9号74栋3-4楼。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英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群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金及安拆费用共计373533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112059.9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一台T×××××型中联塔式起重机,被告承担进退场安拆费20000元,每月租金22000元,租赁费用为按月办理结算,不得拖欠租赁费,不及时支付租金的,按逾期每日一千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6日,被告将起重机投入使用。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起重机拆除,实际计租21个月零13天;累计租金471533元,安拆费用20000元,总计491533元,已支付118000元,尚欠373533元。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开始拖欠租金,每日1000元从2016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8年6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5.1万元。因合同约定本案由楼区法院管辖,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租赁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并且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
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2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案外人邓先洲、卢孟良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帝苑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一台T×××××型中联塔式起重机,被告承担进退场安拆费20000元,每月租金22000元。租赁时间不足六个月按六个月计,租期超过六个月,若结算需计算不足月租金,按照月租金÷30天×实际使用天数,除春节期间可免除20天租金外,其余节假日、正常维修保养期间照常计算租金。租赁费用为按月办理结算。被告每使用一个月后,应及时交付该月租金给原告,不得拖欠租赁费。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的,应按逾期每日1000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6日依约提供了塔式起重机。2017年4月28日,原告委托**飞斯达吊装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湘大成帝苑拆中联5610塔吊一台。2015年5月21日,被告兴和公司中标临湘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大成帝苑小区建设工程。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118000元,之后,被告再未支付租金,遂酿成纠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兴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塔式起重机安拆费的义务;2、违约金的数额。
关于被告兴和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塔式起重机安拆费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5610使用证明、中联5610塔吊拆除结算单,可以完整的反映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在被告中标的大成帝苑小区工程上使用。被告抗辩案涉合同是邓先洲、卢孟良在未取得兴和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加盖的是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成帝苑项目部的印章,签订合同时,兴和公司还未取得施工权,不存在有项目部印章,不应承担支付租金及安拆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中标大成帝苑小区建设工程虽在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之后,但塔式起重机确实是在大成帝苑小区工程上使用,而大成帝苑小区建设项目工程是被告兴和公司承建的。在案涉塔式起重机安装在大成帝苑小区工程的近两年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同意使用,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安拆费的义务。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22000元,承租期限21月13天,租金合计471533元,加上进退场安拆费20000元,合计491533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11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373533元(491533元-118000元)。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问题。被告抗辩不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不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中标的大成帝苑小区建设工程实际使用了案涉塔式起重机,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2月30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2059.9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违约金的数额应以112059.9元为上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租金及塔式起重机安拆费373533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以112059.9元为上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原告*****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