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3852号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长沙县果园镇浔龙河村金峰组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喜庚,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镇城中南路9号74栋3-4楼。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敢胜村民主组。
法定代表人:刘建萍。
第三人:沈守华,男,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临江市。
原告湖南浔龙河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长沙市天水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守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 姣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