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82民初1746号
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32842254K。
法定代表人:李爱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龙,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446256019H。
负责人:吴伟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佛鑫,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免交。
审 判 长 方美玉
审 判 员 姚美娥
人民陪审员 李茂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 辉
书 记 员 郑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