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3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508、5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2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的保险赔偿款;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和公司没有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兴和公司支付3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系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在**嘉年**1期项目施工时,不慎从9层施工电梯上摔至1层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兴和公司及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三峡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建筑劳务公司)与第三者***的家属在桃林司法所的见证下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渝海建筑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第三者***家属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10万元,赔偿后***家属承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和被上诉人要求任何费用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是由渝海建筑劳务公司赔偿,《保险法》第65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一审法院不顾这一法律明确规定,认为“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非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保险人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判决上诉人向兴和公司支付30万元保险赔偿款,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兴和公司辩称,1、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并未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后方可主张保险金,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依据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就需按照约定进行赔偿。根据此条款的表述,并未将被保险人即答辩人支付赔偿款作为主张保证金的先决条件,此条款的意思清晰、明确,只要法律法规规定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就应当进行赔偿。该条款是双方达成保险合同关系的基础文件,同时也是由保险人提供,应当作为解决双方纠纷的直接依据。保险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现主张不适应该条款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答辩人已经向***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其家属已经获得了赔偿,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理应向答辩人支付保险金。答辩人虽然未直接向***家属支付赔偿款,但是委托了渝海建筑劳务公司代为支付,且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已经支付完成,应当视为答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2020年9月27日16时,事故发生后,由于时间紧迫,在不清楚责任主体的情形下,答辩人、渝海建筑劳务公司与***家属签订了第一份赔偿协议,之后经劳动主管部门认定***与答辩人形成劳动关系,并认定为工亡,其赔偿主体应当是答辩人,为此答辩人重新与***家属签订了第二份赔偿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对***家属进行赔偿,对于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已经赔偿的款项,亦作为答辩人委托支付的款项,因此,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只是受委托代为付款,该赔偿款实际的支付主体仍是答辩人支付,保险公司认为答辩人没有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兴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兴和公司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和公司是嘉年华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10月11日兴和公司就施工的嘉年华项目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兴和公司,保险范围为死亡、残疾、意外医疗,保险期间为:1、自2019年10月12日零时至2023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2、自工程项目购买本保险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后责任保修期结束为止;3、如前述1和前述2的期间不一致时,以前述2约定的期间为准,如工程项目延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死亡、残疾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人,施工工期为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责任保修期为365天,保险费为501022元。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020年9月27日16时左右,***在兴和公司承建的嘉年华项目工地12#楼1**9楼搭人货电梯跳架作业时,不慎从9层施工电梯上摔至1层地面下受伤,同事发现后当即拨打120,经临湘市中医医院急救车随车医生现场抢救无效,当场宣布已无生命体征,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兴和公司、渝海建筑劳务公司与***(***的妻子)、**(***的儿子)、**(***的女儿)在临湘市司法局桃林司法所的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向***家属支付经济补偿共计110万元。渝海建筑劳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次向**支付了湖南嘉年华工亡赔偿金共计110万元。之后,兴和公司向临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21年2月7日,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定〔2021-02〕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将***的死亡认定为工亡。2021年9月26日,兴和公司将***意外死亡事件向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报了案,但保险公司至今未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兴和公司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专用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该条款约定的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非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现***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兴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主张兴和公司并未实际向***的家属支付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兴和公司在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处购买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中死亡为每人为30万元。兴和公司的员工***在被保险的工地上因工作原因且在保险的期限内意外受伤而死亡,符合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理赔条件,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就应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兴和公司,对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和公司理赔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的工伤认定结论出来后,兴和公司与案外人***的家属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书》,约定**和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赔偿款、丧葬费等共计110万元;2、兴和公司与渝海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兴和公司委托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向***家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110万元;3、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接受兴和公司的委托向***家属支付赔偿款110万元,支付赔偿款的主体仍系兴和公司,在兴和公司资金宽裕后(最迟不超过**嘉年华项目结算前)应当将赔偿款全额返还给渝海建筑劳务公司,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主张任何相应的权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否向兴和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对于“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从保险合同第三者是否得到实质性赔偿的角度,而非从被保险人是否亲自履行赔付义务的角度进行理解。只有当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未收到与被保险人有关的责任主体的赔付时,在损害未得到填补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就本案而言,兴和公司已委托案外人渝海建筑劳务公司向***家属支付赔偿款,此时***家属受到的损失已经得到填补,应当认定为被保险人兴和公司作为雇主对其雇员即保险合同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至于兴和公司与渝海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并不涉及转让索赔权,也不得作为免除保险人理赔责任的依据。因此,兴和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有权向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主张权利,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兴和公司的损失。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认为涉案赔偿款并非兴和公司实际支付应予拒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洁
书 记 员 郭 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