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465号
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号楼508、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73284225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奉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男,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湘西市。
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82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承建湘乡市万汇北城一号住宅项目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混凝土、泥工)》,约定被告***、***分包该项目混凝土、泥工劳务。分包报酬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计算。包工、包质,一次性包干。包含人工工资、晚班工资、赶工费、管理费、自带雨具机具费、路工路费、交通补贴及节假日加班、双抢补助和劳保用品费、劳务费。2020年12月13日,被告***因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便提出向原告公司借款5万元用于支付***班组的工资,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该5万元和其他应付工资一起支付给了各农民工银行账户。2021年1月20日,被告***与***又因无法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支付被告***班组的工资,并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起。原告按照其指示将该11万元和其他应付工资一起支付给了各农民工银行账户。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作为生活费。2021年3月5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集体到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事。在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要求下,原告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120146元至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业账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结清了分包工程劳务费,上述借款不属于原告应付劳务分包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辩称:一、我与被告***、***并无合伙关系,其中***虽与我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混凝土、泥工)》,但***只是本想承包业务的招揽人,不实际参与施工,不支出成本、不承担风险,仅在本项业务中收取2元/平方固定利润(作为招揽的报酬)。而***则是我聘请的两位现场管理人之一,负责泥工现场管理(另一位***负责混凝土现场管理)。因此,原告在起诉中提到的***、***签署的一切文书既不能代表我,也不能代表我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原告要求我共同偿还他人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作为主要起诉依据的《***、***泥工班组结算书》是一份由原告与***恶意串通炮制的虚假结算文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我作为案涉项目的唯一实际承包人,也是唯一有资格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人,却被排除在结算过程和结算文书之外,该结算书无效。即使***签署的这份结算书内容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代我垫付的民工工资没有被抵扣。因为这份结算书只是泥工班组结算书,我承包的施工内容中还有一个重要部分即混凝土,原告并没有提供其班组的结算书,被告提供的结算书并不完整。事实上,原告为我垫付的民工工资均已在后续工程款支付时全部抵扣,只是我没有收回借据。我保留向相关机关控告原告虚假诉讼,请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以及在全面真实完成案涉承包款结算后根据结算结果向原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
被告***辩称:1、项目部要求我替湖南湘乡万汇北城壹号泥工班协调,答应出11万让泥工继续做事。2、结算书第13页第4条,约定的这个2元提成,不是我的个人提成,是属于农民工人工劳务费,被公司已经扣除了。本案中我与***有口头协议,并未参与本项目的管理。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和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就万汇北城一号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混凝土、泥工)》。合同约定:专业分包内容为项目施工范围围墙以内临建、主体及附属设施工程中凡涉及泥土的清理找平、砂浆搅拌抹面、砼浇筑、砖砌筑等项目在内的操作(含设计图纸范围、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交底、施工技术核定单等)的全部内容;二次结构、成品养护、基桩清理、浇灌、文明施工等全部人工费用。不含散水明沟,道路硬化。分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8元/平方米(含税价、不含税价)计算。甲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班组长)为***。该合同由原告兴和公司**,被告***、***签名。2022年1月14日,原告兴和公司与被告***共同签署《***、***泥工班组结算书》,确认该分包合同乙方共欠甲方项目部507196元。结算时,被告***电话通知被告***参加结算,被告***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参加结算。
202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兴和公司万汇北城壹号项目部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款用于发放***班组11月份工资,借款人泥班***。2021年1月20日,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用于支付***泥工班组农民工工资(由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账代付),借款人***、***。2021年3月3日,被告***出具一张领据,写明向原告借款2000元用于发放泥工班新化人讨年前的工资,作为生活费用,领款人***。2021年3月4日,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万汇北城一号项目混凝土、泥工合伙承包人***送达湘乡人社监令字[2021]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令其依法退还从该项目套取挪用的272849元用于支付所欠民工工资。2021年3月5日,被告***出具说明: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泥工班***垫付自2020年至2021年元月31日止,未发放的***班组农民工工资。工资垫付总数为120146元,经办人***,农民工代表***,见证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该笔款项的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两张领据,显示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0日、2021年2月2日在原告处共领取480000元,并写明用于发放泥工班工资(其中含***11万元借支款)。2021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本人***在湖南兴和建设有限公司万汇北城一号欠农民工工资120000元,代班人***。
三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2146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201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混凝土、泥工)》,后分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也参与进来。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同管理、共同经营,属于合伙承包关系。三被告以发放劳务人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了数笔资金,属于履行合伙事务过程中的合伙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2020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据、被告***、***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借据、被告***于2021年3月3日出具的领据及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出具的说明,皆是三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该四笔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称其借款在后续工程劳务款中已经抵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被告尚欠原告507196元,表明被告(各合伙人)超额领取了工程款,案涉借款无法行使抵销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兴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2.19元,减半收取2766.09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匀
书 记 员 ***
附:1、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账号:8015********
支付款项时请务必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