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22民初2292号
原告:***,男,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宁县高河镇高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79065667K。
法定代表人:钱泥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筹借履约保证金而导致的损失1545598.63元及该项损失的利息17万元(具体计算自2014年6月11日到款清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的预算编制费、投标文件费用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差旅费等各种费用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挂靠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参与国家电网安庆供电公司营销楼、综合信息楼等工程施工。大约在2013年10月,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当时在国家电网安庆供电公司工地施工的***,称其有“天发家园小区”工程项目即将招标,邀请***参与施工。2013年11月4日,***遂以中厦公司的名义与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意向书》,约定由***参与其开发的“天发家园小区”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工程内容范围为主体建筑14+1三栋、22+1七栋的建筑物及其连接至室外的第一个工作井之间的小区公共市政配套排水、排污管、井及线等工程,工程计价方式以中标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前期垫资。待拿到商品房预许可证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整(商品房预售后返还,预计6个月内开工),并且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意向书签订后,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建设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的复印件交付给***。同时,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每天数次致电***,要求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否则不给***承揽其工程。**耶遂筹借人民币800万元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0日电汇至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账户,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于2014年1月15日向***出具8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因***筹集8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从他人处进行借款,***于2014年6月12日向出借人偿还该款项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0日止的利息共计1545598.63元,同时,***委托相关机构编制预算、投标文件,支付该项费用30万元。2014年5月19日,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涉案项目需要启动资金2000万元为由,向***再行要求借款2000万元,***只好找曹传来等人筹借2000万元于2014年5月23日汇入被告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和筹借2000万元款项给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后,数次要求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尽快签订施工合同和开工建设,否则,要求其退回***所支付的所有款项和赔偿损失。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直至2014年7月才以涉案项目系其职工集资建房项目且国家禁止开发为由,于2014年7月至12月底,退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和2000万元借款,***多次要求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利息等损失,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怀宁县政府退还土地出让金再予以赔偿损失为由,拖延至今未予赔偿。为此,**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意向书》合同主体为“甲方:怀宁县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耶仅是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建设工程意向书》上签名,并非该《建设工程意向书》的权利义务主体,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直接对委托人发生效力,***作为代理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基于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因此***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