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2民初2784号
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2023562U。
法定代表人:*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煜公司)与被告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份,被告将其”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工程发包成功,上述2000万元继续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主体完工后返还。如果工程未能发包成功,被告返还2000万元,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算作赔付原告损失。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单位会计**个人账户,然后由**将该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由于”天发家园”工程没有发包成功,被告通过**账户返还了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万元保证金,多数从他处高息筹措,且原告为了承包”天发家园”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损失巨大,原告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新明源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双方之间争议的利息,已经怀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为参与新明源公司”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新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意向书》。2014年5月20日,新明源公司向***提出借款2000万元。***为落实借款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与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签订《居间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兴煜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12时之前,向新明源公司账户汇入资金2000万元,并以兴煜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兴煜公司参与”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作为交换条件。2014年5月22日,兴煜公司会计**,根据单位安排,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武汉新星花园支行开设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筹措、支付账户。2014年5月23日,兴煜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筹措到位。其中,兴煜公司从其账户中直接转付资金1660万元,向股东筹措资金340万元,并转入**开设的个人账户,***当日将2000万元转入新明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新明源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此后,由于”天发家园”建设项目被叫停,兴煜公司要求新明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赔偿损失。2015年1月9日,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股东***、会计**等人经与新明源公司协商,并以**名义与新明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12日,新明源公司向**开设的上述账户返还借款资金2000万元。对到账的2000万元资金,**于当日将其中的1660万元转至兴煜公司账户,另将340万元转至兴煜公司股东***账户。由于借款资金利息损失,新明源公司没有赔付,兴煜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以**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确定新明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16万元。2016年10月13日,新明源公司分四笔向**账户如数支付案款316万元。同日,**将到账的资金如数转至兴煜公司股东***账户,***又于当天将上述款项如数转至兴煜公司单位账户。
庭审中,兴煜公司称由于借款资金的进出都是通过单位会计**个人账户,单从证据表面形式看似乎**符合出借人资格,当时为了方便诉讼,考虑只要达到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目的即可,就借用**名义起诉。由于该案系调解结案,所以未能还原案件本来事实。
本院认为,新明源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资金,是由兴煜公司筹措提供,返还的借款及赔偿的利息损失已经归入资金提供人账户。虽然借款资金是通过**个人账户中转出,返还的借款资金及赔偿的利息损失是通过**个人账户转入,但由于**系兴煜公司会计,其开设个人账户目的,是为单位资金进出提供服务。从资金流向可以看出,**不是借款资金的筹措人,也不是借款资金的所有人。兴煜公司将筹措的借款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进出,只是将其单位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过桥”,并未改变资金属性。因此,2000万元借款,兴煜公司是出借人,新明源公司是借款人,新明源公司与兴煜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此前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但该案是由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兴煜公司是该案利息损失的获得方。因此,兴煜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请求与此前以**名义所诉请求相同,兴煜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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