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2民初2784号
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2023562U。
法定代表人:*传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煜公司)与被告怀宁新明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明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份,被告将其”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工程发包成功,上述2000万元继续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主体完工后返还。如果工程未能发包成功,被告返还2000万元,另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算作赔付原告损失。2014年5月23日,原告将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原告单位会计**个人账户,然后由**将该20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账户。由于”天发家园”工程没有发包成功,被告通过**账户返还了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并赔偿了部分损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000万元保证金,多数从他处高息筹措,且原告为了承包”天发家园”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损失巨大,原告损失没有得到足额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新明源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双方之间争议的利息,已经怀宁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3日,***为参与新明源公司”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以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新明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意向书》。2014年5月20日,新明源公司向***提出借款2000万元。***为落实借款资金,于2014年5月21日与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签订《居间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兴煜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12时之前,向新明源公司账户汇入资金2000万元,并以兴煜公司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兴煜公司参与”天发家园”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作为交换条件。2014年5月22日,兴煜公司会计**,根据单位安排,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银行武汉新星花园支行开设账户,作为借款资金的筹措、支付账户。2014年5月23日,兴煜公司将2000万元资金筹措到位。其中,兴煜公司从其账户中直接转付资金1660万元,向股东筹措资金340万元,并转入**开设的个人账户,***当日将2000万元转入新明源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到账后,新明源公司向**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为借款。此后,由于”天发家园”建设项目被叫停,兴煜公司要求新明源公司向其返还借款、赔偿损失。2015年1月9日,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股东***、会计**等人经与新明源公司协商,并以**名义与新明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2015年1月12日,新明源公司向**开设的上述账户返还借款资金2000万元。对到账的2000万元资金,**于当日将其中的1660万元转至兴煜公司账户,另将340万元转至兴煜公司股东***账户。由于借款资金利息损失,新明源公司没有赔付,兴煜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以**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调解结案,确定新明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316万元。2016年10月13日,新明源公司分四笔向**账户如数支付案款316万元。同日,**将到账的资金如数转至兴煜公司股东***账户,***又于当天将上述款项如数转至兴煜公司单位账户。
庭审中,兴煜公司称由于借款资金的进出都是通过单位会计**个人账户,单从证据表面形式看似乎**符合出借人资格,当时为了方便诉讼,考虑只要达到对方赔偿损失的诉讼目的即可,就借用**名义起诉。由于该案系调解结案,所以未能还原案件本来事实。
本院认为,新明源公司所借的2000万元资金,是由兴煜公司筹措提供,返还的借款及赔偿的利息损失已经归入资金提供人账户。虽然借款资金是通过**个人账户中转出,返还的借款资金及赔偿的利息损失是通过**个人账户转入,但由于**系兴煜公司会计,其开设个人账户目的,是为单位资金进出提供服务。从资金流向可以看出,**不是借款资金的筹措人,也不是借款资金的所有人。兴煜公司将筹措的借款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进出,只是将其单位资金,通过**个人账户”过桥”,并未改变资金属性。因此,2000万元借款,兴煜公司是出借人,新明源公司是借款人,新明源公司与兴煜公司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此前请求的利息损失,是以**个人名义起诉,但该案是由兴煜公司法定代表人*传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且兴煜公司是该案利息损失的获得方。因此,兴煜公司在本案中所提请求与此前以**名义所诉请求相同,兴煜公司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兴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