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421民初989号
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5922782-0。
法定代表人:马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5182159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551680元,利息98014.60元,合计64969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建的凤台县第四中学2#、3#、4#楼工程供应混凝土。2013年12月4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相应不同单价、混凝土货款支付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一直履行至2014年8月4日(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工程结束后经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551680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和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公司日常经营,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2、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拖欠的货款金额予以认可,利息计算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4日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凤台县第四中学,施工单位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凤台县第四中学教学楼工程3#、4#楼;约定了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相应单价;混凝土货款支付方式是每月结所用商砼款的80%,依次类推,第二个月结累计商砼款的80%,余下的商砼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如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卖方有权停止供货,买方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买方所欠卖方尾款部分需一并结清偿还等。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尚欠混凝土款551680元拖欠至今不还。
本院认为,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与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但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混凝土款至今未还。对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主张混凝土款551680元,由***签字确认的混凝土送货清单为证,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利息应为7001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共计772天,按年息6%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系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51680元,逾期利息70010元,合计621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凤台天石商砼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