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19号
原告:**,女,196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高黎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毛集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建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建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淮南建衡公司承包凤台县滨湖新区83亩安置房工程、凤凰湖公共廉租房、凤凰湖二期续建工程、民政局等工程,因资金困难自2014年3月5日开始多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共借款1400多万元,后被告归还200多万元,尚欠原告1176万元。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71万元,该案经贵院判决并生效。在该案中,原告并未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另行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671万元的利息共计1505666元,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借款本金数额有误,**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另外,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过高,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原告将本金和利息分开起诉,致使诉讼费用增多,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相关证据,淮南建衡公司、***、**质证及本院归纳认证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证据二,借条复印件十张,借款金额合计671万元,分别为:2014年3月5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90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0万元;2014年3月16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4万元;2014年3月20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45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52万元;2014年4月22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2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2014年4月25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60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130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
三被告对以上借条及借款数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在该十张借条的借款人处以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另在借款人处盖有淮南建衡公司的公章以及署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本院认为以上借款借款人均为淮南建衡公司、***。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上注明“利息已扣6天”,**自认其在给付该借款的时候已经按照月息5分扣除了6天的利息,其就该笔借款实际支付了19.8万元。故涉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70.8万元。
证据三、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利息一个月伍拾捌万捌仟元(6月份利息)”。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约定的是月息5分。
三被告质证意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全部结清,故在2014年6月份由***向**出具了该借条。
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
淮南建衡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淮南建衡公司、***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2日多次向**借款,并向**出具十张借条,该十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671万元,**实际出借款项为670.8万元。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6月份利息58.8万元。***2014年8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淮南建衡公司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金671万元,***与**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该案经我院审结并于2014年11月24日生效,该案判决淮南建衡公司、***向***还借款本金670.8万元;**为淮南建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进行的签字,对上述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在上述案件中,**未起诉要求淮南建衡公司、***、**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金671万元的利息共计1505666元,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至一年以内(含一年)基准年利率为6%。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利息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涉案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认为被告方从借款之日起均未支付利息,三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6月份,从**提供的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2014年6月份的利息并未实际支付,为此***向**出具了借到6月份利息58.8万元的借条一份,应当视为双方对6月份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在庭审时,**对6月份之前的利息支付情况陈述:***说只写6月份的利息借条,之前的利息直接支付就不写借条了,但后来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6月份之前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结算,涉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4年7月1日,因**起诉要求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16日,故涉案借款利息为:670.8万元×6%×4倍÷365天×169天=745415.01元。
三被告认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开起诉,造成被告方多支付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起诉,**有权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开起诉。另外,人民法院是按照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开起诉并未增加标的额,故未增加被告方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还借款利息745415.0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51元,由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85元,由**承担9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素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吕维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齐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