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康皊,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路遥,安徽省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站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建衡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淮民一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皊,上诉人建衡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朱路遥,**的委托代理人朱岩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建衡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3月28日、4月9日,向康皊借款50万元、450万元、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1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皊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500000)。”***、建衡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亦有**签名。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皊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4500000元正)。”***、建衡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亦有**签名。2014年4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皊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建衡建筑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同时在担保人处签名。对于上述借款,建衡建筑公司认可约定利率为月利率5%。2014年7月21日,***向康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康皊利息一个月伍拾捌万捌仟元正。6月份利息(¥588000元正)。”
2014年7月15日,**(甲方)与康皊(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康皊对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笔债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债权转让范围。本次转让债权为三笔,分别是2014年3月18日的伍拾万元,2014年4月9日伍万元,2014年3月28日肆佰伍拾万元,总计伍佰零伍万元(¥5050000元)。二、债权转让方式。本次协议乙方将对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笔债权合计伍佰零伍万元转让给甲方,本次债权转让时为抵消乙方所欠甲方债款,债权转让生效后,乙方所欠甲方欠款应抵消伍佰零伍万元,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乙方索要此款。三、债权转让后果。债权转让生效后,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与乙方无关,追索权由甲方实施。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康皊于2014年11月4日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后经**多次催要,***、建衡建筑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建衡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利息973160元,合计6023160元;2、建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建衡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为5.6%。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借款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建衡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提交的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加盖有建衡建筑公司印章,建衡建筑公司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建衡建筑公司应为借款人。***在三份借条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予以签名,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之一。**虽在其中的两份借条上签名,但其系建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建衡建筑公司亦当庭认可**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其个人行为,故**在借条上签名应为职务行为。综上,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人为***及建衡建筑公司。**认为**为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建衡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9日向康皊借款共计505万元,建衡建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确认康皊与建衡建筑公司、***之间存在505万元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康皊与**于2014年7月15日经协商一致,约定由康皊将其对建衡建筑公司、***享有的505万元债权转让给**,由**对建衡建筑公司、***享有505万元债权,该约定是**、康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虽然建衡建筑公司庭审中提出对康皊、**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不知情,但当庭表示对债权转让无异议,且未对**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505万元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仅对**诉请的利息提出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建衡建筑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依法与建衡建筑公司共同承担向**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的责任。**要求建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建衡建筑公司庭审中提出已支付利息共计140万元,但对其中的一笔100万元,建衡建筑公司表示已记不清时间,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康皊对此亦未予认可。另40万元,虽然康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40万元,但因建衡建筑公司认可其与康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建衡建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系偿还涉案的505万元借款的利息,康皊当庭表示对方未支付50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衡建筑公司对其抗辩已支付140万元利息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出了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当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按照**主张的时间,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014年3月18日50万元的利息为79333元(50万元×5.6%÷360天×255天×4倍),2014年3月28日450万元的利息为68.6万元(450万元×5.6%÷360天×245天×4倍),2014年4月9日5万元的利息为7249元(5万元×5.6%÷360天×233天×4倍),合计772582元。**诉请的利息9731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衡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利息772582元,合计58225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62元,由**负担1797元,建衡建筑公司、***负担521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衡建筑公司、***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5.6%计算是错误的,应依借款的跨度时间,并对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3月到11月,已超过6个月,应按6%的四倍即月利率2.4%计息,共计9731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月利率6%计算涉案利息为973160元。
建衡建筑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适用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没有主张其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发表意见。
建衡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本金无异议,但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其已给付完毕。1、原判利息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其已给付原债权人康皊利息140万元,原判确认其中40万元;在(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康皊承认2014年其给付了另外的100万元。其认可与康皊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即是指该(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48号判决确认的债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否认其给付利息,应由**来举证其给付的是何款项,举证责任应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偿还**借款本金505万元,利息是518466元。
**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建衡建筑公司、***所述100万、40万是偿还其他业务往来的本金,其保留有原始借据的复印件。2、从2014年3月28日至今,建衡建筑公司、***未支付505万元的利息,其有***本人所写条据原件。3、(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140万元说是本金,本案中又说是利息,这是相互矛盾的。4、原判利息计算错误,应按年息6%的4倍计算,总计121.2万元。
**二审庭审中述称:对建衡建筑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4月2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网银转账的40万元是偿还另一笔借款的本金,而不是本案的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2014年3月28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未付505万元借款的利息。建衡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建衡建筑公司、***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证据1、证据2均是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清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7日***与康皊对账利息计50万元,并已支付。证据2、网银转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对账后,***通过其儿媳高双双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康皊支付40万元的利息。**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1无双方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虽予认可,但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的利率5.6%的4倍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是否正确。2、建衡建筑公司、***是否已偿付涉案借款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中,**当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涉案借款的利息,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人意愿,判决按照同期银行基准贷款的利率5.6%的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的此节上诉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衡建筑公司、***在(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48号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可借康皊671万元,但抗辩已偿还140万元。本案中,其主张该140万元系支付康皊涉案505万元借款的利息,显示其对该140万元偿还债权的不确定性。建衡建筑公司、***上诉称康皊承认2014年其给付了1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100万元系偿付本案借款利息;其提交的网银转账证明***通过高双双向康皊支付40万元,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是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判依法认定衡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亦无不当。建衡建筑公司、***上诉称其已支付本案借款2014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与建衡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1元,由**负担4309元,由淮南建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郑 霞
代理审判员  卢 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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