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002民初2523号
原告黄山市皖建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建公司)与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涟公司)、第三人孔成、卢智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国涟公司申请追加孔成和卢智恒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来成、陈波,被告国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卢智恒、孔成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至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QTZ63塔式起重机和QTZ80塔式起重机各1台),合同约定设备进退场费分别为:35000/台和35000/台(包括安装、拆卸、运输费、营改增专票税金以及安装验收完成前的各项风险),基本月租费分别为:18000元/月和18500元/月(不含驾驶员及指挥工的工资,驾驶员及指挥工由被告负责提供)。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包含税价,原告不提供发票,如需开票,所产生的所有税费都由被告承担。租赁起算日期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双方签字认可打启用单之日起计算作为结算凭证。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塔式起重机,交付到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完成安装调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设机械设备租赁起租日确认单》,卢智恒在该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部公章,确认设备起租日为2019年6月26日,起租设备2台。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清每台进退场费;租金支付方式为:设备检测合格开始计费前三个月付总量的50%,第四个月开始支付每月的75%,春节支付90%,其余的在项目交付一个月内支付完成。2019年5月20日,因林溪郡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主管部门责令叫停,之后设备就留置在工程工地上未实际使用至今。
林溪郡项目系恒大(合肥)公司(华泰公司股东)开发建设的房产地工程。2017年8月1日,孔成与国涟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内部承包合同,并向国涟公司缴纳该年度的管理费20万元。2018年11月,孔成代表国涟公司对黄山林溪郡项目进行投标,会同恒大(合肥)公司副总傅桂鹏一行前往国涟公司考察,国涟公司的董事长王金雷、法人代表王金飞、副总经理许菲等接待陪同。2019年1月28日,孔成与华泰公司签订“黄山恒大林溪郡南区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月31日,孔成又以国涟公司名义与卢智恒签订《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卢智恒可以以国涟公司林溪郡项目代表身份对外履行职责;同年4月28日,国涟公司派财务人员到黄山与华泰公司开设共管账户。
又查明,孔成签订林溪郡项目的国涟公司尾号“2256”的印章系许菲提供,许菲系国涟公司对外招聘的副总经理,2016年12月4日,国涟公司与许菲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允许许菲代表国涟公司给各分公司或办事处刻制国涟公司印章和资质用于经营活动。2020年9月23日,涟水县公安局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许菲已向涟水县公安局供述,其与国涟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其个人伪造。
再查明,留存于休宁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林溪郡项目部人员工资统计表”显示,张显系项目部聘用的工作人员。孔成和卢智恒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字。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皖建公司与国涟公司之间是否构成租赁关系;二、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三、2019年5月20日,因林溪郡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主管部门责令叫停之后是否应计算租金,如不计算其损失及责任任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孔成与华泰公司签订林溪郡项目合同前,已经带华泰公司的股东恒大公司到国涟公司进行考察,国涟公司的管理层的负责人接待陪同,本案原告与国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无论从施工现场的项目部名称,广告标语以及加盖的印章,均足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国涟公司,国涟公司辩称对工程毫不知情,显然与实际不符。本案皖建公司为林溪郡项目部提供塔式起重机租赁业务,卢智恒代表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进行确认,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项目部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相应的责任依法由国涟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孔成与国涟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期三年,孔成虽未缴纳第二年度的管理费,但该合同并未解除,孔成有权代表国涟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合同;国涟公司在庭审时已认可许菲《内部承包合同》上尾号为2256的印章系国涟公司专人保管的真实印章,即便《内部承包合同》系许菲私自伪造,也属于国涟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许菲刻制印章交孔成使用,是代表国涟公司从事职务的行为,对外应当由国涟公司承担责任。许菲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林溪郡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该项目于2019年5月20日被主管部门责令叫停。此时,其他在工程中的租赁业主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撤回租赁物以减少损失,而原告在此之后还将设备运往工地进行安装并闲置至今,其自身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其主张的租赁损失应与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起诉至2020年8月31日(已14月5天),设备租赁损失58708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如原告再不采取措施将损失继续扩大,在此之后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国涟公司应付原告皖建公司租金及相应的费用;国涟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卢智恒、孔成经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皖建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租赁损失费用293541.5元;
二、驳回原告黄山市皖建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原告黄山市皖建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17.5元,由被告国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书记员 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