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桂家合混凝土有限公司

临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2民初254号 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临***和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692757425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象山区崇信路30号安沁园第2幢一层9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330729304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合公司)与被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清偿原告砼款人民币13,964.23元以及违约金420元(以13,964.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8年3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数额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款项之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4,384.2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施工建设的“临桂新区防洪排涝湖塘水系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目前,该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仍欠付原告砼款14,384.23元。被告在2018年2月付款33,987元后再没有按合同付过货款,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付款一事,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家合公司为其诉称举证如下:证据一、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的合同约定;证据二、《应收账款》明细,送货单22单,证明被告总共用砼数量以及欠付砼款金额。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混凝土款项已经结算清楚,款项是33,987元,2018年2月份原告的业务员与我联系要求我把货款给付完,当时我问原告的业务员给付完是不是全部结清了,当时给我答复说是结清了,当时我就把这笔款给付了原告。在2019年原告的业务员与我联系,说还有一笔款没有给付,说是公司的财务漏报了,我当时答复要求原告的业务员和被告的施工员核对,核对好后我安排付款,之后被告的施工员梧哲萌告诉我没有漏报这么回事,如果核实清楚还欠付混凝土货款的,我们是愿意支付的,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有很多不是我们公司员工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在我工地上使用。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应收账款2018年1月45方,应收款13,963.95元不认可,其他的认可,并且其他的都已经给付完。对销售账单3份,2017年6月68方的销售账单,金额21,991.20元、2017年7月72方,金额为23,366.16元这两份销售账单没有异议,对2018年1月份的送货单中1月1日-2日中梧哲萌签字的这两单没有异议,其余1月1日—2日中其他人签字的4单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中2018年1月1日-2日有梧哲萌签字两份送货单(16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余2018年1月1日-2日的送货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收人为被告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的工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家合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临桂新区防洪排涝湖塘水系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下浮23%结算;供需双方每月根据供方发货单核对,统计一次供货数量及货款,双方核对统计结果签章确认;如需方连续30天以上无混凝土供货交易,视需方工程为缓建或停建,从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需方最迟在30日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月结100%;需方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由此产生的损失供方不负责任。同时需方必须向供方支付所欠款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在工程封顶前必须付清总货款的95%以上,并且供方可暂不提供28天混凝土强度报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2月31日前的货款已结算支付清楚,但对2018年1月1日、2日的供货未进行对账结算。被告认可2018年1月1日、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等级C15)共计16方,参照原告2017年12月31日提供给被告同标号强度混凝土单价310.31元/方计算,2018年1月1日、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4,964.96元(16方×310.31元/方)。另查明,临桂新区防洪排涝湖塘水系项目为一个大的建设项目,被告仅是承建项目中的一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家合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经查明被告尚有混凝土货款4,964.9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货款,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货物为送达给被告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案诉讼前,原、被告未就2018年1月份的供货进行结算,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64.96元; 二、驳回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4元,被告****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收款单位:**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高新支行)。上诉期满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娟 书 记 员  唐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