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02民初2176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杜卫中,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湖南良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20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萍。
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黄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才,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杜卫中、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工程公司)、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新清、被告杜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被告湘中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萍、被告涟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0,596.81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受伤同事姜友长的经济赔偿金4.1万元、医疗费17,359.2元、诉讼费255元、鉴定费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杜卫中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已支付给姜友长的赔偿金59,814.2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姜友长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赔偿义务人为***、***,***、***为父子关系,且未分家,即使姜友长出具的收据上注明系收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41,255元,亦应认定该款项为***、***共同支付。现原告诉请各被告连带赔偿该款项,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即使***确系***的雇员,其在交通事故中亦存在重大过失,系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无权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2、原告无证且未按安全操作规程安全驾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对自身受伤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杜卫中系被告涟源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系职务行为,且杜卫中与***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部分项目无事实依据,应予核减。5、原告主张其系***的雇员,故***方系原告经济损失的第一责任人,但两人构成财产混同,原告对***的损害赔偿债权因之而消灭,被告杜卫中、湘中工程公司、涟源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中工程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并非在我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受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涟源工程公司答辩要点:被告杜卫中系受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是被告***雇请的劳务人员,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被告湘中工程公司系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人,被告涟源工程公司系该工程第二标段的承包人。被告杜卫中系被告涟源工程公司派往该工程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2018年11月25日,被告杜卫中以湘中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了***。
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承包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后,即组织包括***、姜友长等人在内的民工进行施工,其中***的主要工作是驾驶湘K3××**号轻型普通货车运送工友及材料到工地。2019年5月1日9时10分许,***驾驶湘K3××**号货车搭载姜友长、段胜前往上述工程第二标段作业时在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玉龙山庄地段因操作不当,货车熄火后失控侧滑下道路路基下,造成车辆受损及***、姜友长、段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货车行经事故地段时,未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姜友长均被送往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之伤为: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在娄底市骨伤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7,159.81元。2019年9月4日,涟源市司法局枫坪司法所委托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伤残鉴定及医疗费用、误工日、陪护日、营养日评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7作出娄湘涟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10,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误工18个月,护理6个月,营养6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杜卫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娄星罡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所受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在12,000元内支付,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杜卫中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2021年9月18日,原告***被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患有左肌皮神经、桡神经(运动支)陈旧性损伤。原告认为娄底市星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对其左肌皮神经、桡神经损伤进行鉴定,再次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又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1月22日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不构成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在2019年5月1日至5月14日住院期间均未见有左上肢神经损伤的表现,在手术记录中未见神经损伤的相关记录。2021年9月18日肌电图诱发电位提示左肌皮神经、桡神经(运动支)为陈旧性损害,已是伤后1年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实***左上肢神经损伤系此次外伤作用所致。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760元。
另查明,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C1证,但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因累记记分达到12分而被停止使用。案涉湘K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周红业名下,周红业与被告***系夫妻,周红业已于2018年因病去世。湘K3××**号轻型普通货车一直由原告***负责管理。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姜友长受伤后,为姜友长垫付了医疗费17,359.22元、鉴定费1,200元。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组织调解,***、***还一次性赔偿给姜友长经济损失41,000元[(2019)湘1302民初3888号民事调解书]。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在承包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任务后,组织原告***及姜友长等人进行施工,***与原告***虽系父子关系,但两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应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两人均明知原告的驾驶证已因累记记分达到12分而被停止使用,不再具备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资质,却仍让原告驾驶车辆提供劳务导致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两人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涟源工程公司在承包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二标段后,委派被告杜卫中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转包给了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导致出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亦存在过错。综合原告***、被告***与被告涟源工程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被告涟源工程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各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湘中工程公司并非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二标段承包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卫中系涟源工程公司在娄底市娄星区2018年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第二标段的项目经理,其将该标段转包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杜卫中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审查,依据2020年度湖南省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7,159.81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护理费18,180.75元(72,723元/年÷12个月×3个月);4、误工费44,550元(60,225元/年÷365天×270天)(按建筑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8、鉴定费3,600元;9、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以上损失合计100,720.56元。原告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在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鉴定费用,因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未改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已赔偿给姜友长的赔偿金59,814.2元的主张,属于追偿权纠纷,且根据(2019)湘1302民初3888号民事调解书,部分赔偿款系由原告与***共同支付的,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252.2元。
二、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25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3,996元,由原告***负担1,196元,由被告***、湖南省涟源市交通建设工程公司各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廖伟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