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22民初4117号
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兴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新化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2020年11月17日,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娄底湘中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学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邹 静
代理书记员  李湘娄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