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2民初10728号
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城县大广安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沙田村长沙市城市固体废物处理场办公楼三楼313室。
负责人:***。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88号中旺锦安城。
法定代表人:王**祥。
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望城分公司、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2023年1月31日,因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804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902元,由原告河北蓝创保温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