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7民初8458号
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邕宁区良信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200147Y。
法定代表人:郑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华,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21414242。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军,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桂林,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华、王丽娜,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39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7399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确认原告工程款373994.7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原告承包“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的铝制作和安装施工;项目地址为广西南宁市××乡××新区××道××号;承包方式为按固定总价3739947元包干;被告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如约地履行了施工等全部合同义务。经原告结算,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739946.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65952.26元,尚欠工程款373994.7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支付违约金等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双方经过了结算,如果经过了结算,则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自认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也没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若原告认为双方没有结算,则无法确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本案工程款的数额仍待确定,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涉案工程还没有通过整体竣工验收,且原告未向被告提起请款,亦未向被告提供百分之百的建筑发票,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工程款。3、关于违约金,如前所述,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若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4、本案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不存在优先受偿权,若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便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律规定优先受偿权时限是6个月,现在已经过了5年,故原告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项目概况”约定:1、项目名称: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护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3、承包方式:按图纸总价包干(即包材料、制作、安装、包工期、包质量)。4、工程内容:包括铝合金门窗的施工图深化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门窗三性检测(除节能检测外)、玻璃钢化、门窗框周边1:2:4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塞缝处理、门窗打胶等防水处理、门窗防雷(只做预留铁片不做焊接)、门窗工程交工前的清洁工作和门窗成品保护工作等,按设计图纸及相关现行设计、施工规范规定设计制作施工并确保主体工程铝合金分项验收合格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定为3739947元,各栋楼造价如下:3#楼造价1088762.47元,4#楼造价1033717.34元,12#楼造价1317467.15元。第六条“工程合同结算及变更计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模式,结算方式:固定总价(含铝合金门窗招标条件图、设计变更、答疑、深化施工图)±相关设计变更签证。设计变更签证计算方式约定如下:a、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b、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c、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乙方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甲方确认后补办书面补充协议。2、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护栏工程全部施工调试完毕,全部单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指该工程通过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五方联合验收通过达到交房条件)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3、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大样图、工程验收单、报审结算书、设计变更通知书及有关的函件、报告等),甲方收到完整齐全的资料后30天内审核完毕。4、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完整齐全的工程验收资料和工程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结算不能正常进行致使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审定及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第七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条件及方式”约定:1、本工程均按单栋为单位进行付款,所有工程款均由乙方直接向甲方请款,每一批次的工程款由甲方按下表约定以转账的方式直接支付到乙方账户:……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提交完成的竣工结算资料,且甲、乙双方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起请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的98%,余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提起请款之日十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扣除保修期内费用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十一条“工程变更与现场签证”约定:……2、工程设计变更通知单(包括设计修改图)、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凡涉及工程造价增减时,甲、乙双方应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费用的认定手续,以作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第十三条“保修期限及质保金”约定,1、本工程保修责任由乙方承担,门窗保修期均为贰年(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其中门窗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4、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总价的2%,在乙方的工程结算款中扣留。工程保修期满及乙方书面申请返还保修金后,经甲方复检无质量问题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保修金的余额(不含被扣除的金额)无息返还给乙方。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签订前述合同时,原告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3#、4#、12#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2011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365952.2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3365952.26元。
另查明,2019年期间,本院受理了一批红日·江山小区业主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其中(2019)桂0107民初25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6月17日,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红日·江山小区4号楼业主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入伙手续。(2019)桂0107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3月15日,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业主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业主于2013年3月30日办理红日·江山小区12号楼93号商铺的入伙手续。(2019)桂0107民初1034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红日·江山小区3号楼1703号房业主交付该房屋。前述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红日·江山A标(A标3、4、12#楼)项目铝合金门窗、护窗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然属于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而非被告抗辩的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案合同虽签订于2011年11月29日,但合同一直持续履行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工程款。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3#、4#、12#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且未举证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设计变更等涉及工程造价增减的情形,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3739947元进行结算。原告所完成的铝合金门窗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本院在红日·江山小区业主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将红日·江山小区12#楼交付业主使用,于2013年6月30日将红日·江山小区3#、4#楼交付业主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院认定红日·江山小区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30日,红日·江山小区3#、4#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现工程保修期(门窗保修期为二年,门窗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均已届满,被告未举证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保修金,故,被告应当将包括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5952.26元,尚欠工程款373994.74元(3739947元-3365952.26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7399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工程竣工后,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在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取得工程款的权利并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涉案工程竣工多年,被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向被告请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第十六条第3款约定的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373994.70元的0.5‰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已竣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请款,现原告于2021年6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远远超出前述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的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94.70元;
二、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6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每日按373994.70元的0.5‰计算);
三、驳回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10元,保全费2390元,两项合计9300元(原告南南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魏春荣
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