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民申1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郑明友,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玉友,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吴菊芳,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桂友,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谢庭炎,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继昌,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燕英,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谷惠,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述九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九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麒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红,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陶伯强,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武平,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明森,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培基,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汉华,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上述七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友,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焦东华,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务锹,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建敏,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何国卡,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再审申请人郑明友、***、邓玉友、吴菊芳、王桂友、谢庭炎、李继昌、杨燕英、谷惠因与被申请人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丁汉华及二审上诉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焦东华、刘务锹、姚建敏、何国卡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终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明友、***、邓玉友、吴菊芳、王桂友、谢庭炎、李继昌、杨燕英、谷惠申请再审称,(一)参与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365名鸿基公司职工所持有的出资证明未加盖公司公章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1.鸿基公司是国有企业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而来,原国企职工通过参加改制取得不同类型的股份,改制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职工出资。为使改制后的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南宁市政府当时的改制文件及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方案,采取代持股权方式进行股东登记,登记股东为陶伯强等13人,其中6人作为公司管理层进行登记,另外7人作为出资人代表进行登记。2.鸿基公司确认全体出资人的股东资格。鸿基公司将全体股东的形成、住所、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向全体股东核发了出资证明并进行分红。未登记股东通过选举股东代表(大部分股东代表也是未登记股东),委托股东代表与登记股东一起参加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全体股东的身份在公司内部是公开的,股东之间相互认同,公司承认未登记出资人的股东资格。3.出资证明有瑕疵不能否定职工股东身份。当事人只要证明其对公司有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股权则应予认定。出资证明存在瑕疵系公司未正确履行义务,公司应予更正,但不能以此否定股东身份。(二)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不符合《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实施方案》《持股管理办法》,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鸿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鸿基公司历年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习惯,与事实、法律不符。1.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仅是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为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不涉及对抗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问题,应按公司内部情况以及相关约定予以认定。2.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不违反《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实施方案》《持股管理办法》。《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实施方案》《持股管理办法》仅规定了代持股方法及职工股东除身份置换股以外的其他股份均有表决权,没有规定表决方法。股东的表决方式应由股东自行确定。3.表决惯例对股东并无法律约束力。适用哪份章程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之一,二审未予回应。表决方式属于股东意思自治范畴,所谓表决惯例是在全体股东同意情形下执行,该表决方法未记载于章程,全体股东可以随时进行变更。况且,部分股东委托另一部分股东进行表决,双方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自己直接行使表决权。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是之前的委托人股东不再采用委托表决,而是自己直接行使表决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质上是对2009年、2014年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缺乏法律依据。1.选举董事、监事不涉及修改章程,不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股东通过。2.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两项决议表决结果均达到法定二分之一以上的通过。身份置换扩股有表决权。(四)一、二审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本案处理结果与隐名股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隐名股东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丁汉华提交意见称,(一)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概念,鸿基公司对此作出了明确区分,参与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365名职工是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鸿基公司在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仅有13名,鸿基公司发给股东《股权证》,发给实际出资人《出资证明》。鸿基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股东直接参加表决,实际出资人按持股小组选举产生股东代表,由股东代表行使表决权。鸿基公司分红时,对股东直接分红,对实际出资人列入名义股东(持股代表)代表组分红。(二)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违反了《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实施方案》《持股管理办法》,身份置换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三)本案是公司决议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二审未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明友、***、邓玉友、吴菊芳、王桂友、谢庭炎、李继昌、杨燕英、谷惠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将所有股权均视为享有表决权,缺乏依据。鸿基公司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历史背景。根据鸿基公司章程,鸿基公司股权有多种形式,包括身份置换股、普通股、经营层岗位股及岗位配股,身份置换股没有表决权。鸿基公司在转增注册资本的期限内,公司股东(或出资人)按其个人持股数额以1:4.9的比例进行转增,而转增资本当时及以后,均没有任何文件明确约定之前没有表决权的身份置换股能否在增资扩股后享有表决权。鸿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身份置换股在增资扩股之后是否享有表决权,不应认定身份置换股扩股部分享有表决权。其次,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由368名职工集体投票表决的方式,与鸿基公司历年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习惯不符。根据鸿基公司股东的形成及表决权的实施习惯,并不是所有持股人均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亦不采取所有职工“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而是由各生产小组、车间层层推选代表并结合股权数进行推算所得表决数进行股东大会决议表决。再次,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关于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实质是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鸿基公司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各持股小组参加会议并参与投票表决的股东股权数汇总未剔除身份置换扩股,鸿基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参与投票表决股权的性质及在鸿基公司总股本中享有表决权的比例和数量超过三分之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不成立,进而认定基于该决议形成的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的规定,一、二审程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未遗漏当事人。
综上,郑明友、***、邓玉友、吴菊芳、王桂友、谢庭炎、李继昌、杨燕英、谷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明友、***、邓玉友、吴菊芳、王桂友、谢庭炎、李继昌、杨燕英、谷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捷
审 判 员  张国华
审 判 员  黄滔滔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肖知花
书 记 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