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7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K1575Q。
法定代表人:郑明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妃,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燕英,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英,女,195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杨燕英、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燕英、张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明友,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运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邓玉友,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菊芳,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郑明友、叶运强、邓玉友、吴菊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远、香海港,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焦东华,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友,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务锹,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焦东华、王桂友、刘务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梁倩妮,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建敏,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谷惠,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国卡,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姚建敏、***、谷惠、何国卡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海港、黄程,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红,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伯强,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武平,女,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朗、覃治广西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森,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培基,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启东,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汉华,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国铭,广西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杨燕英、张英、郑明友、叶运强、邓玉友、吴菊芳、焦东华、王桂友、刘务锹、***、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并未向鸿基公司释明调查和举证是围绕撤销公司决议还是公司决议未成立,且一审判决结果对参加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以下简称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均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遗漏了其他必要的股东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均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鸿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参加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职工均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一审判决认为身份置换股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明友、叶运强、邓玉友、吴菊芳、焦东华、王桂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并非按照起诉时的诉请进行调查辩论,而是围绕变更之后的诉请进行调查辩论作出判决,剥夺了我方的权利。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参与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的各个股东均与本案的判决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并未追加参会股东为第三人。二、一审判决故意曲解鸿基公司的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把涉案决议改选董事会、监事会、法定代表人当作修改公司章程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身份置换股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张英、杨燕英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参与会议的实际股东具有投票权和表决权,符合公司的章程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二、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张英作为鸿基公司的实际股东,自行行使投票权和表决权不违反鸿基公司的章程,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无权自行行使股东权利错误。三、一审判决认为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作出更换鸿基公司董事会的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才合法的裁判理由错误。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剥夺了未参与本案诉讼的实际股东权利。
刘务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承担。上诉理由与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张英的上诉理由一致。
陶伯强、王艳红、刘武平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何栋代表鸿基公司参加一审应诉正确,但二审期间其死亡,应当由鸿基公司的法人陶伯强参加二审应诉。三、上诉状所称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及职工身份置换股扩股有表决权且已获得生效判决认定,歪曲了人民法院的判决,事实并非如此。四、2014年版的鸿基公司章程并不存在,公司历次股东大会没有修改2014年版章程的记录。五、身份置换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鸿基公司的400多名实际出资人在股权收益明细表签名,表明这批实际出资人执行身份置换扩股部分没有表决权的规则。六、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决议中,同意会议决议的实际出资人表决权最多也仅为45.10%,并未过半数,该决议依法不成立。
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的答辩意见与陶伯强、王艳红、刘武平的答辩意见一致。
王艳红、陶伯强、刘武平、黄明森、林培基、蒙启东、丁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鸿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二、撤销鸿基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鸿基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艳红等将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不成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鸿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鸿基公司及郑明友等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鸿基公司及郑明友等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是否依法成立。本院对此认定如下:首先,参与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365名鸿基公司职工(不包括3名持有股权证的显名股东)所持有的出资证明未加盖鸿基公司公章,形式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其次,由368名鸿基公司职工集体投票表决的方式,与2000年7月《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实施方案》、《持股管理办法》的改制方针相悖,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鸿基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规定及鸿基公司历年来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习惯。再次,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关于重新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实质上是对2009年、2014年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应当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享有表决权股东通过。而根据各持股小组参加会议并参与投票表决的股东股权数汇总,参与投票表决的郑明友、蒙启东、谷武生、黄明森、林培基、刘务锹、丁汉华组以及自然人股东张英、何栋、何国卡所参与表决的股权总数为30471620.45股,仅占公司总股本的59.83%,且此部分股权数尚未剔除身份置换扩股(尚无明文约定身份置换扩股享有表决权)。因此,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应当确认不成立。既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不成立,则基于《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形成的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亦不成立。
综上,鸿基公司、杨燕英、张英、郑明友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鸿基公司负担。何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杨燕英;郑明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郑明友;叶运强、邓玉友、吴菊芳、焦东华、王桂友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叶运强、邓玉友、吴菊芳、焦东华、王桂友;刘务锹、***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刘务锹、***;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张英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姚建敏、***、谷惠、何国卡、张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浩
审 判 员  黄 蔚
审 判 员  陆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孔庆龙
书 记 员  蒙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