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5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有特殊的历史背景。上诉人是由原国有企业南宁水泥制品总厂于2000年8月5日经南宁市国资委以《南国资委[2000]31号》文件批准,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中小企业放开搞活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南府发[2000]6号第三条、第六条文精神,作为南宁市首批国有改制试点企业,整体改制为全体员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当时在册的683名原国企职工身份相应地置换为公司股东。改制后根据《鸿基格式章程》规定,上诉人回购了部分股东的股份,故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上诉人共有股东470名,在职职工260多名。登记注册时登记了13位股东,其中自然人股东为6人,另外7人作为持股小组长以股东身份进行登记注册,其本质是代所在小组股东持有股份,在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时在被代持股股东的授权下行使表决权。由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再三损害上诉人和广大股东的利益,让上诉人背负巨额债务,引起广大股东的愤慨。2016年4月19日,由上诉人公司何栋股东(时任公司总经理)主持,368名股东参加(展公司股东总数的78.3%,持股权数为30436116.9股,占公司总股权数的59.76%),依据《公司法》和《***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成员和新一届监事会成员。新董事会任命何栋为公司董事长,免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由于何栋在履职过程中因病去世,现上诉人由郑明友担任董事长。被上诉人在知晓股东大会决议后,对决议内容不予认可,对新选举的董事会和由董事会产生的决议也不予认可,拒不按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执行。上诉人股东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关于要求配合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经营用章的函》,上诉人于2016年5月8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公告》,并登报要求被上诉人将个人手中持有的公章归还上诉人,上诉人董事会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针对公章问题作出南鸿基董字[2017]01号董事会决议,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公章,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引发本案。二、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一审裁定以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异议决议》不成立为由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在4.19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未对公司公章进行处置,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否成立不影响被上诉人将公章交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还公章的依据是上诉人发布的《行政科岗位分工设置》、《南宁市水泥制品总厂科室、车间主要工作职责》的规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公章由被上诉人持有,其行为明显违反上诉人岗位职责的规定。其次,上诉人公司行政章在公安机关并未登记备案,上诉人一直沿用没有壮文的行政章,刻制并使用带有壮文的行政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关于企事业单位不允许刻制并使用带有壮文公章的规定,在上诉人存多枚公章的情况下,只要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均可认为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公章为登记备案的事实也进行查明,但在一审裁定对已查明的事实未表述。最后,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而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驳回起诉的理由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回公章的诉讼,《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并没有将公章的处置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公章的放置和管理应受上诉人内部岗位分工设置职责的约束,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将公章使用纳入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干预公司正常经营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持有公章的行为给上诉人在经营、在职职工工资的发放、职工养老保险的交付、医药费的报销带来极大困难,也使上诉人的日常工作基本陷于瘫痪,严重侵犯和损害上诉人和广大股东的利益。
***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鸿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其持有的鸿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返还给鸿基公司;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基公司系于2000年由全民所有制的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而来,法定代表人登记为***。
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职工368人(包括授权委托)到通知地点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投票作出《***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郑明友、刘务锹、付志才、罗华莉、叶显荣为鸿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选举黄赞羽、覃肃、梁振波为鸿基公司新一届监事会成员,任期均为三年。同日,根据上述新成立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聘任何栋为鸿基公司总经理;聘任叶显荣、刘务锹、郑明友为鸿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付志才为鸿基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根据上述新成立监事会形成监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选举黄赞羽为鸿基公司监事长,免去丁汉华鸿基公司监事长职务。***等对该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监事会决议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何栋等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不成立。
一审法院另查明,鸿基公司因股东内部矛盾,存在多枚印章,本案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中意见不合的股东分别用不同的印章,委托不同的代理人为鸿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虽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根据(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上述决议不成立。因此,***仍为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基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控制公司印章的情况下be,以另行刻制的公司印章制作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行为经过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该起诉行为不能代表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本案鸿基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鸿基公司在本案请求判令***将其持有的鸿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返还给鸿基公司,而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上述决议不成立。目前,鸿基公司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
***,即对外公示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鸿基公司的部分股东在***控制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另行刻制了鸿基公司的印章。在鸿基公司存在数枚公司印章,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行为不能认定是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鸿基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兴中
审判员 刘凤桃
审判员 孟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