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5民初7617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东,北京市金开(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注册号450112000000405。

法定代表人:陶伯强。

原告**、***与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65356.0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利息7842.7元(利息计算:以本金6535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9月10日止,以后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就有关南宁市×××号房的买卖事宜达成合同,随即共同办理相关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被告以其公司内部存在股权纠纷,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为由,要求两原告代其先行垫付案涉房屋买卖过户所需缴纳的费用。为使房屋能顺利过户,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代被告补缴土地价款41835.19元;2015年10月21日代被告缴纳印花税、契税,合计1275.98元;2016年8月9日代被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等,合计22244.87元,以上垫付费用共计65356.04元。根据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买卖双方按政府规定各自承担,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结后,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付代垫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两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欠款利息,以代垫的土地价款4183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印花税、契税127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22244.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鸿基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及被告(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宁市×××号房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76.52㎡,成交价为88881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交付,付款时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5月25日;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全部房款1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或由双方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应由原告承担的税费,并应允被告的代垫请求,于2015年9月10日代被告缴纳了补缴土地价款41835.19元,于2015年10月21日代被告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1255.06元、印花税为20.92元,于2016年8月9日代被告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营业税销售建筑物或建筑物、营业税、教育费附加等共计22050.3元,并于2016年8月9日代被告缴纳印花税滞纳金等194.57元,上述代垫款项共计65356.04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鸿基公司出具《个人住房补办出让通知书》,主要载明:鸿基公司于2015年9月8日申请办理南宁市江南区五一东路24号3栋1单元101号房的用地补办出让手续,需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41835.19元,需在2015年10月14日前持契税、印花税税收缴款书的第四联原件及《非税收一半缴款书》到该局一楼窗口办理结清地价款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鸿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或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应被告的请求代其垫付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共计65356.04元,这些垫付费用发票上的纳税人/付款人也显示为被告鸿基公司,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付欠款65356.0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垫款,给原告造成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垫的土地价款4183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印花税、契税127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22244.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返还代垫款65356.04元;

二、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65356.04元代垫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垫的土地价款41835.19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印花税、契税127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代垫的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教育附加费22244.8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其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