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广西国彬投资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5民初104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5992710L。

法定代表人:徐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懿真,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颖迪,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div>

法定代表人:陶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靖,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霞,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与被告广西国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彬公司)、第三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各方确认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的股份已转让,不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被告国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懿真、韦颖迪,第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靖、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将租赁物返还第三人;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租金人民币493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2015、2016年租金按人民币3500000元计算。每月租金人民币2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第三人场地占用费人民币1250000元(从2016年6月3日邮寄关于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函,2016年6月4日送达至被告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54800元(以人民币618000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515天,按拖欠租金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剩余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了第三人作为出租人将标准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了公司新一届的董事会,并选举了新的董事长,但由于原董事长一直不配合变更登记,导致第三人新选举的董事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由于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人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函,并于同日邮寄至被告,该合同于2016年6月4日起解除。第三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退场的函》,在送达被告后被告不予以理睬。被告在第三人发出解除合同函后,于2016年9月29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1月28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6年12月28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1月20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2月27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3月29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500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场地占用费人民币2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尚欠租金和场地占用费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在2017年2月28日向第三人董事会、监事会发出《关于***等四股东督促董事会向广西国彬投资有限公司追索欠款及场地古用费的函》,第三人董事会董事2017年3月3日签收,第三人监事会监事2017年3月6日签收。但由于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陶伯强个人持有公司公章,与被告恶意串通阻挠,导致第三人不能履行到期债权侵犯了公司和广大股东的权益,现原告根据《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第三人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和广大股东的权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第三人所欠的租金、场地占用费和违约金进行偿还,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彬公司辩称:1.原告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股东代位权诉讼的主体是股东,这里的股东并不包含隐名股东,因此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不具备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在起诉前未依法通知董事会或监事会,也无权提起诉讼。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认为监事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只有监事会或董事会拒绝诉讼或收到书面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才能提起代位诉讼。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法通知鸿基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其提交的《督促函》,写给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函上签收人分别是“付志才”和“梁振波”,但“付志才”并非鸿基公司依法选举的董事会成员,“梁振波”也不是监事会成员,虽然“付志才”是依法选举的监事,但其在董事会的函上签收,同样也不具备送达给董事会的效力。况且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6年4月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成立,即“付志才”和“梁振波”并非公司的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该两份函不具备通知的效力,也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也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3.原告等人非法阻挠国彬公司生产经营,并采用非法刻制的鸿基公司公章违法发函扰乱国彬公司生产秩序,鸿基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等人多次纠集100多人冲击国彬公司经营的鸿基工业园,多次与国彬公司发生严重冲突,严重干扰了国彬公司及租户的生产经营,导致很多租户纷纷退租或拒交租金,新的租户不敢进驻,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逾千万,是鸿基公司先违约。另外原告等人非法刻制鸿基公司的公章,发送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函、限期退场的函,严重干扰国彬公司和承租人的生产秩序,无奈之下,国彬公司只好书面请求缓交租金。2016年9月27日和2017年5月18日,鸿基公司按照调解会精神,同意国彬公司每月交纳不少于25万元的租金,三年多来,国彬公司一直按时按量缴纳租金;4.被告已付清2015年1月至2019年12月份的租金,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且《租赁经营合同》与《联合开发合同》形成不可分割的合同整体,原告诉请解除《租赁经营合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使用假公章发函给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鸿基公司,因此不具有催收的法律效力。

第三人鸿基公司辩称:1.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不是鸿基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无权为鸿基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的诉讼;2.原告在起诉之前未依法履行书面请求董事会、监事会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且不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况,原告的起诉应被驳回;3.国彬公司已支付完毕鸿基工业园2015-2019年的租金,且不存在恶意违反《租赁经营合同》的行为。鸿基公司与国彬公司之间不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在根本上属于联营合作关系,《租赁经营合同》是《联合开发合同》的配套文件,不是独立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本案形式上虽是损害公司利益诉讼,实质却是原告以合法手段非法、恶意干涉鸿基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否则将引发不良后果,使鸿基公司陷入僵尸。

经审理查明:鸿基公司于2000年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陶伯强。***系鸿基公司登记的股东。

2012年2月15日,鸿基公司与国彬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1.租赁经营期限为20年;2.租金定为10800万元,分20年缴纳,其中:第1至5年度,每年缴纳350万元(已考虑扣减三年建设期定金300万元);第6至第10年度,每年缴纳450万元;第11至15年度,每年缴纳600万元;第16至第20年度,每年缴纳700万元。

2016年4月19日,案外人何栋等职工作为会议召集人,召开鸿基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形成2016年4月19日《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以下简称4.19决议),决议选举***、刘务锹、付志才、罗华莉、叶显荣为鸿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选举黄赞羽、覃肃、梁振波为鸿基公司新一届监事会成员;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职务,免去陶伯强董事长职务。

2016年8月15日,国彬公司向陶伯强代表的鸿基公司,发出请求缓交2016年厂房租金的函,2016年9月25日国彬公司出具缴款计划,陶伯强代表的鸿基公司同意缓交租金延后。

2016年9月21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召开鸿基公司企业经营纠纷调解会,就国彬公司欠款问题也进行了调解。之后,国彬公司有向鸿基公司账户每月转账25万元,用于鸿基公司员工社保费缴纳。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鸿基公司董事会发出追索欠款及场地占用费的函,2017年3月3日,付志才签收相应函件【何志才在2016年4月19日之前是公司监事,4.19决议选举何志才为董事】。

2017年2月28日,原告向鸿基公司监事会发出追索欠款及场地占用费的函件,2017年3月6日,梁振波签收相应函件【2016年4月19日之前,梁振波既不是公司董事,也不是公司监事,4.19决议选举梁振波为监事】。

2017年后,国彬公司有再次请求缓交厂房租金,陶伯强代表的鸿基公司同意国彬公司的请求。

另查明:因认为4.19决议违法,陶伯强等人作为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4.19决议,撤销选举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的决议。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4.19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系提起股东代位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股东提起代位需先履行相应前置条件(书面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提起诉讼),或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就原告的起诉是否履行前置程序的问题:虽原告起诉之前,于2017年2月28日向鸿基公司所谓监事会发出追索欠款及场地占用费的函,梁振波代表监事会也签收了函件,但梁振波系2016年4月19日才通过4.19决议推选为监事会成员,之后,生效判决已确认4.19决议不成立,梁振波并非合法的监事会成员,梁振波不能代表鸿基公司监事会,即原告未以书面方式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股东代位公司诉讼的前置条件。就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情况紧急,如不及时提起诉讼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情形问题:原告主张当时鸿基公司无钱为鸿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员工生病无法就医,属于情况紧急的情况,但从庭审看,2016年9月21日,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召开鸿基公司企业经营纠纷调解会后,国彬公司不断有转款给鸿基公司用于缴纳员工社保,不符合紧急必须股东代位诉讼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744元,退回原告***(含原一并起诉的吴菊芳、邓玉友、姚建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丘 理

人民陪审员  雷艳萍

人民陪审员  汪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时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