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诉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民再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

法定代表人:陶伯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治,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玉友,男,195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孔斌,男,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菊芳,女,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继昌,男,194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建敏,女,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龙,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国球,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春光,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梅发,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贵,男,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友,男,195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东华,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宾绵升,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黎永德,男,194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凤球,男,1951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学玲,女,195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经宁,男,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宝生,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玉金,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强,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忠良,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清,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小宁,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英强,男,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启宏,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征锋,男,1956年3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庭振,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水凤,女,196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汉生,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海飞,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运强,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方高,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安文,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日建,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秀菊,女,1958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凭仙,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韦国元,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勇,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翠兰,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农有记,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世华,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爱民,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邕丽,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池英,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熠,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

再审申请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建敏等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桂01民终1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桂01民申7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武、覃治,被申请人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巧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姚建敏、王清龙、黎国球、***、梅春光、陈梅发、刘明贵、邓秀菊、王桂友、焦东华、宾绵升、黎永德、赵凤球、曾学玲、李经宁、方宝生、唐玉金、黄建强、徐忠良、张智清、卢小宁、黄英强、陆启宏、邓征锋、江庭振、覃水凤、方汉生、杨海飞、叶运强、李方高、林安文、黄日建、陈凭仙、韦国元、刘勇、***、***、黄翠兰、农有记、李世华、李爱民、董邕丽、莫池英、林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撤销(2016)桂01民终1382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二审程序;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姚建敏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二审裁定认定鸿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并申请撤回上诉是错误的。1、鸿基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而向南宁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鸿基公司从未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2016年7月8日,鸿基公司得知二审法院做出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后感到十分震惊,并向二审主办法官表示,是何栋利用伪造的鸿基公司印章申请撤诉。2、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鸿基公司在阅卷时发现,何栋、刘务锹等人使用伪造的鸿基公司印章,假冒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向二审法院出具了伪造的《授权委托书》、《撤诉申请书》、《撤销授权委托申请书》等,成功骗取二审法院错误作出“准予鸿基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3、何栋、刘务锹等人冒充鸿基公司申请撤回上诉,鸿基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该申请撤回上诉并非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何栋、刘务锹等人实施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

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辩称,1、本案再审申请系以陶伯强为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但因陶伯强与鸿基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对立的利益冲突关系,故本案再审申请不是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再审申请及再审裁定书中所列明的当事人存在错误,被申请人农先华应为***,故裁定再审程序不当。

张智清、李经宁、***、赵凤球、卢小宁、黄英强、莫池英、姚建敏、黎永德、黄建强书面辩称,一、本案再审申请不是鸿基公司提起的,而是已被罢免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陶伯强冒用公司名义申请的,不应立案受理,即便立案了也应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广大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作出罢免陶伯强董事长职务、重组董事会及监事会、改选何栋为董事长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决议(以下称“4.19决议”)。之后,陶伯强纠集其他显名股东以鸿基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4.19决议”(案号为(2016)桂0105民初4242号)。为此,陶伯强与鸿基公司是同一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的对立关系,其不能对本案申请再审。二、根据(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的认定,目前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栋。虽然该案判决结果为“4.19决议”不成立,但该判决又认为“在公司决议未被法定事由予以确认不成立或被撤销之前,公司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公司决议内容执行……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应由何栋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鸿基公司应诉”。因本案与(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案均为公司内部纠纷,故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公司内部任免为准,即陶伯强无权在本案中代表鸿基公司参加诉讼。三、即使(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案判决“4.19决议”不成立,但该判决因鸿基公司上诉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何栋仍是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由何栋代表鸿基公司决定是否申请再审。四、南宁市中院对本案立案再审,客观上对(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严重干扰,变相提前宣告驳回鸿基公司对(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故应待(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案终审并确定谁是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才能决定本案是否应进入再审,并进行审理。

姚建敏等人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鸿基公司限期召开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临时会议,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江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鸿基公司限期内召开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临时会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鸿基公司负担。

鸿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姚建敏等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鸿基公司递交申请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于2016年5月5日申请撤回上诉。二审经审查认为,鸿基公司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16)桂01民终1382号民事裁定: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鸿基公司已预交),减半按50元收取,由鸿基公司负担。本院退还鸿基公司多预交的50元。

再审中,鸿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9)桂01民终73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何栋等人于2016年4月19日召开的鸿基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被一、二审法院判决不成立,因此何栋无权作为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撤回鸿基公司对本案的上诉。证据2、(2017)桂0105民初58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案是何栋以伪造的鸿基公司公章并假冒鸿基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是何栋要求陶伯强返还鸿基公司印章。说明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是陶伯强,何栋等其他股东在陶伯强控制公司印章的情况下,以另行刻制的鸿基公司印章制作撤诉申请书。证据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陶伯强系鸿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证据4、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证据5、南公复决字[2017]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何栋、刘务锹等人使用两枚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的印文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配壮文)”的印章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被公安机关查处的事实。证据6、报案申请,拟证明2016年5月5日,鸿基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陶伯强因发现何栋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该伪造的印章下发文件,严重损害鸿基公司利益,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证据7、(2017)桂0105民初5801号案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拟证明在该案中何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律师在2017年11月2日下午的庭前会议询问笔录、2017年11月16日下午的庭审笔录中,均承认何栋等人持有3枚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的鸿基公司印章,其中2枚印章配壮文,1枚印章未配壮文的事实。证据8、桂科司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041号《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陶伯强持有的鸿基公司印章(配壮文)经过公安机关审批备案,而何栋持有的2枚鸿基公司印章(配壮文)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系何栋等人伪造的事实。

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在该案终审之后,2020年2月26日鸿基公司又召开了一次股东大会,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产生了公司新的董事会,且法定代表人不是陶伯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目前鸿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陶伯强,但公司的股东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安机关确实有作出行政处罚,但该处罚行为之后被提起行政诉讼,故该处罚的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7、8因无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如果有原件核实,则对证据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基公司所主张的内容,张广兴律师当时是鸿基公司的代理人,他陈述鸿基公司存在有几枚公章,但并没有说是何栋伪造并控制这些印章,同时当时张广兴律师也说几枚公章存放在鸿基公司的办公室。在与鸿基公司相关的其他案件中,鸿基公司当时以陶伯强为法定代表人,且鸿基公司确实存在几枚公章,故鸿基公司存在多枚公章的情况不是何栋的责任。

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鸿基公司对陶伯强的起诉状,诉求是要求判决陶伯强配合鸿基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证据2、江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5民初617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该份通知书是对证据1起诉状的受理,案件受理时间为2020年6月3日,该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鸿基公司目前已经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陶伯强与鸿基公司是诉讼对立的利益冲突关系,其不能提起本案的再审申请。

鸿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起诉状不是鸿基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起诉状所盖的公章也不是鸿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这只是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没有确认陶伯强不是鸿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系法院裁判文书,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鸿基公司电脑咨询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为《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证据5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鸿基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存在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印章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该伪造的印章系何栋所为;证据6为报案申请,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为询问笔录及法庭笔录,因无原件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对邓玉友、王孔斌、吴菊芳、李继昌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民事起诉状,因无相关裁判文书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证据2为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

结合当事人再审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一、二审诉讼材料,本院再审查明,鸿基公司系于2000年由全民所有制的南宁水泥制品总厂改制而来,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陶伯强。

2016年4月19日,鸿基公司职工368人(包括授权委托)到通知地点召开会议,并投票作出《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选举郑明友、刘务锹、付志才、罗华莉、叶显荣为鸿基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成员,选举黄赞羽、覃肃、梁振波为鸿基公司新一届监事会成员,任期均为三年。同日,根据上述新成立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陶伯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聘任何栋为鸿基公司总经理;聘任叶显荣、刘务锹、郑明友为鸿基公司副总经理,聘任付志才为鸿基公司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享受公司副总经理待遇;根据上述新成立监事会形成监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选举黄赞羽为鸿基公司监事长,免去丁汉华鸿基公司监事长职务。陶伯强对上述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及监事会决议不服,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判决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南鸿基监字[2016]01号监事会决议不成立。后该案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后作出(2019)桂01民终735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6)桂0105民初4242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鸿基公司因股东内部矛盾,存在多枚印章,鸿基公司中意见不合的股东分别用不同的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2015年5月18日姚建敏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鸿基公司限期召开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司股东临时会议。一审判决后,鸿基公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期间,何栋以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于2016年5月5日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上诉。为此,本院二审裁定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因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陶伯强,虽然鸿基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南鸿基董字[2016]04、05号董事会决议选举何栋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免去陶伯强鸿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但根据(2019)桂01民终735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上述决议不成立。故陶伯强仍为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栋不能代表鸿基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且何栋提交的《撤诉申请书》中所盖的公章并非陶伯强所持有的鸿基公司印章。综上,何栋以鸿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本案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能代表鸿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二审裁定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因本院再审仅对二审裁定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不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审理,且二审因错误裁定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而未对案件作出最后的实体审理和判决,故在二审准许鸿基公司撤回上诉的裁定被撤销后,本案应恢复二审程序继续审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桂01民终13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恢复第二审程序审理。

审判长 曾 涛

审判员 闭燕华

审判员 朱菲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沁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