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鸿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512民初5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铁山港区。

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凯路**,现住址南宁市武鸣伊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陶伯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何永华,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宁市武鸣伊岭工业集中区。

原告***与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公司”)、第三人何永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公司、第三人何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地租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庭审时原告增加租金计算时间至开庭之日即按3500元每月计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合计59500元,并由被告***基公司自行清退场地。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出租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级公路旁边的12亩土地使用权给被告方堆放预应力钢筒管,租用时间一年(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方依然占用该土地堆放钢筒管至今。经原告对此催促被告方来续签合同和交付租金,被告方均不予理睬。被告方已经占用该土地一年零五个月(2019年1月1日-2020年6月2日),按每月租金3500元计算,理应该按照原来的租地合同补交租金至清场退还该土地给原告为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基公司、第三人何永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原告将位于北海市铁山港区级公路旁边和杨有强养殖场围墙旁边12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基公司用于堆放预应力钢筒管,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为1年即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2000元,并约定租赁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承租权。并约定如果不再续约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第三人何永华作为***基公司员工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基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1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基公司没有和原告续签合同,但仍占用该土地放置钢筒管。2019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催告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租金,但***基公司至今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清除占用该土地的货物。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就上述土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用途为堆放预应力钢管,租期为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2018年2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续租该土地,用途不变,租期为2018年2月16日至2020年2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基公司签订的《租地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地合同》的条款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的10日内,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但被告违反契约精神,仍然在该土地上堆放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并交付租金,但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亦未支付租金,仍继续使用租赁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继续支付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费用;按原、被告所签订年租金为42000元的条款,折算该土地的月租金为35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继续给付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租金,共计59500元”及要求被告***基公司自行清退场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公司、第三人何永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的土地占用费59500元,并自行清理堆放的货物,向原告退还场地。(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基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符源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翁俊鸿

书 记 员 邓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