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02民初1301号
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菠萝东二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198307357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圆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来宾市北四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130049906896X7。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宾市中医医院外联部主任。
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立即向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35716元;2.请求判令以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以83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向原告计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ICU病房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和安装(含设计、装修、安装)项目工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1118251元。后续因工程实际需要,2013年8月27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增设项目ICU病房桥架的采购及安装(含安装),合同金额102940元。上述两份合同协议总金额共计为1221191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竣工,2014年5月29日验收合格,遂后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发票。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335475元、50000元,共计付款为385475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项目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不付利息)。但是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35716元未予支付。期间每年被告均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金额为835716元。
原告经多次口头催收未果,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款函,被告回复要求协商整改项目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达给付条件后方予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均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项目已于2014年5月29日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项目存在质量问题,拒付工程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如上诉请,恳请贵院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一、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2013年9月15日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竣工,2014年5月29日验收合格,遂后交付被告使用”,从2014年5月29日项目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算起诉讼时效为2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2016年5月29日)在此时间内,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终止的情形,至2016年5月30日起,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即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从2014年5月30日-2017年5月29日),至原告起诉时,其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
二、原告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经答辩人多次向其反映即没有得到解决,因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氧气减压阀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8月21日,答辩人单位医务人员**在使用该设备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该医务人员重伤经医治损失39.8多万元,当时答辩人向原告反映发生这一事故,要求原告到场处理,但原告却推卸责任没有予以解决。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予以整改,由此而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子以赔偿,赔偿的损失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该项费用可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裁决。
原告和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此不赘述。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的ICU病房配套设施设备采购和安装(含设计、装修、安装)项目。2013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项目内容:ICU及其辅助用房的净化装饰、医用净化空调系统、强电、弱电、照明、医用气体系统工程及相应的配套设备;ICU内的氧气、负压吸引和ICU桥架的采购及安装等。开工日期: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合同价款及调整: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总金额为1118251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当进场的设备、材料价值相当于总合同价款的30%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开具全额发票:项目竣工后由承包人组织发包人、政府相关部门验收检测合格取得允许使用通知,且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定后,合同余款在项目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不付利息),承包人收到合同余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开具全额发票。竣工结算:竣工结算由承包人提交相关结算资料(主要包括合同、工程量计算书、结算书、签证单、竣工图)***经发包人审核,最后竣工造价以有资质的审计事务所审定为最终结算造价,工程余款按规定的要求支付。合同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27日,双方就ICU病房ICU桥架的采购及安装(含安装)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项目内容:ICU桥架的采购及安装(包括氧气、负压吸引等气体的连接安装)等。采购项目及价格:四川港通ICU桥架及安装2套,单价51470元,总价102940元,合同总金额102940元,合同工期:合同签订之日起20天。协议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说明。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来宾市中医医院ICU净化装修工程通过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被告聘请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2018年5月15日,被告在广西天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并发给原告的《询证函》上加盖印章,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本公司记录的欠贵公司金额835716元。后原告在《询证函》“相符”一栏处加盖印章。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85475元,原告亦依约向被告开具了税务发票,发票金额1221191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发生减压阀爆炸,但该情况没有经过专业机构检测或鉴定。关于上述问题,原告称有收到被告的相关函件,并口头告知有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派人前往现场核查,提出是被告方未按照操作规定进行操作导致,被告方也予以认可,之后也不再提异议。被告称原告相关人员到现场核查后,双方没有协商结果和书面协议。关于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被告认为已达到支付条件,但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除相关费用,并经过审计。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5月15日,被告在对其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已盖章确认尚欠原告款项835716元,且原告在收到该份《询证函》时亦确认了该款项,故诉讼时效在2018年5月15日已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剩余工程款支付问题。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项目进行采购、安装等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就剩余工程款进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两份合同均为固定总价,并约定合同余款在项目竣工后两年内付清(不付利息),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剩余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85475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35716元(1118251元+102940元-38547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合同约定余款在项目竣工后二年内付清(不含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于2014年5月29日竣工验收,现原告诉请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依据不足,本院确认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确定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83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835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抗辩的质量问题及费用问题,原告庭审中对该抗辩不予认可,而被告就相关费用无明确数额,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835716元;
二、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向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83571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以835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2157元(原告南宁暖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由被告来宾市中医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朱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