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1551号
原告:***,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陈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裕全,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7号世纪商都0901号。
法定代表人:苏裕全。
被告:何灿娇,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与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宇、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个贷借字20130422001号)和《保证合同》(编号:个贷保字20130422001号)。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裕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月息为20‰,借款日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逾期还款的,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苏裕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约定履行主债务完毕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追偿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放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尽快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偿还7万元,尚欠13万元未予归还并欠付部分利息。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灿娇作为被告苏裕全的配偶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苏裕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叁万元(¥13万元);2、被告苏裕全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分二项):(1)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被告尚未支付的逾期利息25490元(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2)从2016年1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6年1月22日计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借款期限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3、被告苏裕全向原告支付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5900元;4、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就诉讼请求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工商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何灿娇诉讼主体资格,为被告苏裕全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苏裕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相关约定;6、《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苏裕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关保证约定;7、《共同还款人确认书》,拟证明被告何灿娇承诺共同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8、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20万元;9、《逾期贷款通知书》二份,拟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20万元借款,承诺还钱;10、《法律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方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还款3万元,实际已还款7万元。
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苏裕全(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个贷借字201304220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共陆个月),借款月利率20‰,甲方按实际已借的款项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给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约定如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个贷保字20130422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苏裕全在个贷借字20130422001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应偿债务,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当借款方苏裕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借款合同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方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2013年4月22日,被告何灿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如果苏裕全无力偿还贷款本息,其将承担该笔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苏裕全转款200000元。
2015年6月10日,被告苏裕全、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逾期贷款通知书》和《逾期贷款担保单位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尽快还款。后被告苏裕全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6月22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7月2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8月27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10月8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3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6月1日支付利息44801、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9月25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4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1月22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利息12000元、2015年6月3日支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17日支付利息390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裕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4月22日向被告苏裕全出借借款200000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本案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属有效约定,对被告已付利息应按约定利率计算,对被告应付而未付利息均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欠款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3年4月22日起至被告第一笔还款日即2013年5月7日止共16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133.3元。经抵充2013年5月7日偿还的5000元,尚欠本金197133.3元待还;
2、以本金197133.3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8日起至被告第二笔还款日即2013年5月23日止共16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102.7元。经抵充2013年5月23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93236元待还;
3、以本金193236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被告第三笔还款日即2013年6月22日止共30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864.7元。经抵充2013年6月22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91100.7元待还;
4、以本金191100.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被告第四笔还款日即2013年7月23日止共31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949.4元。经抵充2013年7月23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89050.1元待还;
5、以本金189050.1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被告第五笔还款日即2013年8月27日止共35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4411.1元。经抵充2013年8月27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87461.2元待还;
6、以本金187461.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被告第六笔还款日即2013年10月8日止共42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5248.9元。经抵充2013年10月8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88299元待还;
7、以本金1882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共13天,该期间为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631.9元;
8、以本金188299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第七笔还款日即2013年10月31日止共10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月利率2%上浮50%)计算得息1882.9元,加上上期欠息得3514.8元,经抵充2013年10月31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85813.8元待还;
9、以本金185813.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第八笔还款日即2014年6月1日止共213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39578.3元,经抵充2014年6月1日偿还的44801元,尚欠本金180591.1元待还;
10、以本金180591.1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日起至被告第九笔还款日即2014年6月26日止共25天,由于已逾期还款,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4514.7元,经抵充2014年6月26日偿还的6000元,尚欠本金179105.8元;
11、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被告第十笔还款日即2014年9月25日止共91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16298.6元,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的12000元不足以抵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经核算,该12000元可抵充截止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79105.8元待还;
12、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被告第十一笔还款日即2014年11月12日止共48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8597.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的6000元不足以抵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经核算,该6000元可抵充截止2014年11月12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79105.8元待还;
13、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第十二笔还款日即2014年11月22日止共10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1791.0元,经抵充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偿还6000元,余额4209元,累付利息未超过所有过往计息期间按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尚欠本金179105.8元待还;
14、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被告第十三笔还款日即2014年12月31日止共39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6985.1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的6000元不足以抵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经核算,该6000元可抵充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尚欠本金179105.8元待还;
15、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第十四笔还款日即2015年1月28日止共28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5014.9元,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偿还6000元,余额985.1元,累付利息未超过所有过往计息期间按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尚欠本金179105.8元待还;
16、以本金179105.8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第十五笔还款日即2015年2月16日止共19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3403.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6000元,余额2597元,累付利息超过所有过往计息期间按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超过的部分抵扣本金,故余额中1701.5元用于偿付利息,895.5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178210.3元待还;
17、以本金17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被告第十六笔还款日即2015年5月31日止共104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18533.8元,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的12000元不足以抵充上述利息,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应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2355.9元,故截止2015年5月31日,欠息355.9元,尚欠本金178210.3元待还;
18、以本金17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第十七笔还款日即2015年6月3日止共3天,按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得息534.6元,加上上期欠息355.9元,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偿还6000元,余额5109.5元,累付利息未超过所有过往计息期间按约定逾期利率即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故应认定为全部用于偿付利息,尚欠本金178210.3元待还;
19、以本金17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至被告第十八笔还款日即2015年6月30日止共27天,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0000元,未偿付利息,应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3207.7元,故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息3207.7元,尚欠本金138210.3元待还;
20、以本金13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第十九笔还款日即2015年7月31日止共31天,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本金30000元,未偿付利息,应收利息按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856.3元,故截止2015年7月31日,欠息共计6064元,尚欠本金108210.3元待还;
21、以本金10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被告第二十笔还款日即2015年8月17日止共17天,应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1226.3元,加上上期欠息共计7290.3元,抵充被告2015年8月17日偿还的3900元,欠息3390.3元,尚欠本金108210.3元待还;
22、以本金10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被告第二十一笔还款日即2015年9月21日止共35天,应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得息2524.9元,加上上期欠息共计5915.2元,抵充被告2015年9月21日偿还的3900元,欠息2015.2元,尚欠本金108210.3元待还;
23、以本金108210.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故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8210.3元,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之间尚欠利息2015.2元,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5900元律师代理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合同明确约定当借款方不履行借款合同时,由保证方对全部应偿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裕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裕全追偿。
被告何灿娇向原告承诺愿意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灿娇对被告苏裕全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裕全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210.3元;
二、被告苏裕全向原告***给付利息(利息计算:1、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之间尚欠的利息2015.2元;2、以108210.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苏裕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裕全追偿。
四、被告何灿娇对被告苏裕全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苏裕全支付律师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承担974元,由被告苏裕全承担2554元,被告南宁市百通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灿娇对被告苏裕全承担的上述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芳燕
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
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俊
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