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孟盛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兴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一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二审诉讼费由南宁兴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商混单价尚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手续,欠付本金数额尚有争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3040289.9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2页合同条款第二条关于混凝土单价的约定,表注的内容:“1、本合同浮动单价为南宁市当期造价信息普通预拌混凝土市场价格表中单价下浮23%。……、本合同混凝土结算价格原则上不做调整,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化较大等情况时,双方协商解决价格问题。但在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乙方不得因价格问题停止混凝土供应,否则按乙方违约处理,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可知,本案商混单价系由固定价及浮动价两种计价方式组成,而在实际供货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单价并未按照合同价格表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其浮动价也未按照约定比例下浮23%,该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预结算单中也可以体现。按照合同8.4条约定,双方应当在供货结束后,依据每次对账单及收料单据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办理最终结算,并将相关扣款计入结算内。即最终结算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单价按比例下浮并扣减之后才形成最终的结算金额,目前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剩余尚未支付的货款本金并非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金额3040289.9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多次强调被上诉人所提交结算单、预结算单仅是双方过程对账,最终结算手续应是将相关扣款计入结算内之后经双方有权代表签字和**确认,且开庭时我方已向法院提出商混单价下浮等主张,并于庭后补交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理会。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关于剩余未支付的货款部分,上诉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利息。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系被上诉人一方原因,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利息。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混单价未按照合同约定比例下浮,最终结算金额迟迟还未能确定;其次是被上诉人违背合同缔约精神未按照合同约定与上诉人接洽以房抵款事宜。案涉合同中关于以房抵款的合同条款,是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属于真实有效的条款,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对账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沟通关于抵房方式支付款项事宜,且提供了实时的具体的房源地段、楼层、面积、价格等具体信息,使得抵房事宜完全具备可操作性,被上诉人也作出明确回应,双方已达成抵房合意。而后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回避,拒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抵房手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既然合同约定有银行转账的付款方式,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但如若按照被上诉人该诡辩逻辑,合同既然约定有抵房的付款方式,那么也应该通过抵房等非现方式支付。可见被上诉人的狡辩明显站不住脚,其只是企图曲解推翻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达到只想索要现金的目的,即使上诉人提供再好的房源、再实惠的方案,被上诉人也拒不配合,完全违背双方合同缔约精神。迫于当前疫情压力之下建筑房企等行业大环境的影响,上诉人至今仍积极向被上诉人推进抵房事宜,奈何被上诉人并未依约配合,剩余货款未能支付系被上诉人一方原因,故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以房抵款既有合同和法理依据,也有情理依据,但一审法院仍以“双方对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方案”而对该合同条款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对剩余未支付款项部分承担逾期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二是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结算手续,欠付本金数额尚有争议,计息的本金基础有误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分析,按照合同约定本应下浮的单价尚未下浮,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尚未确定,欠付本金数额尚有争议,一审法院径直判决上诉人以3040289.96元为基数承担逾期利息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是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法庭判定上诉人承担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1.3倍的计算标准也有失偏颇。
南宁兴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一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中建一局公司和南宁兴典公司在每个月的结算单中均对货物的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结算,中建一局公司的代表签字且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2.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已经较混凝土市场价格下浮了23%,中建一局公司要求在结算金额基础上价格再下浮23%没有依据。
南宁兴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一局公司向南宁兴典公司支付货款3040289.96元;2.判令中建一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55%的标准计算,以666483.61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逾期损失为6267.72元;以131489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违约金为6284.09元;以139618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8月16日,违约金为3443.93元;以89618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8月31日,违约金为2072.44元;以140049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至9月5日,违约金为1079.54元;以80049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至9月30日,违约金为3085.22元;以946367.2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违约金为4522.85元;以128241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11月13日,违约金为2570.18元;以682419.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11月30日,违约金为1788.51元;以729732.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违约金为6975.03元;以1197689.7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违约金为5170.03元;以1404672.72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4月21日,违约金为11260.79元;以50801.72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违约金为477.75元;以145410.22元为基数,2019年7月1日当天,违约金为22.42元;以247513.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9月28日,违约金为1068.43元;以47513.4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9月30日,违约金为14.65元;以143136.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违约金为684.08元;以441987.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违约金为2044.19元;以103971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12月4日,违约金为641.16元;以489710.9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12月31日,违约金为2038.42元;以8947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1月22日,违约金3034.65元;以4737.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1月31日,违约金为6.57元;以206208.47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4月29日,违约金为2829.35元;以6208.47元为基数,2020年4月30日当天,违约金为0.96元;以132554.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违约金为1246.57元;以622733.4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违约金2976.15元;以936168.9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违约金为4474.11元;以1002402.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2月8日,违约金为24880.48元;以2402.9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7月23日,违约金为61.13元;以310628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8月10日,违约金为8619.95元;以3040289.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中建一局公司(采购单位、甲方)与南宁兴典公司(供应单位、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就甲方***澜山项目所需商品混凝土买卖事宜达成如下条款: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单价增值税税率;甲方签收人员为**,结算员***;第八条关于结算及付款处约定: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同乙方每月办理一次对账,乙方每月30日和甲方项目物资部进行对账,该对账仅作为履约过程中部分款项支付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账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已对账金额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每期进度款的支付中已包括当期应付的全部人工费且最终结算尾款中不包含人工费,乙方收到甲方款项时必须及时、足额支付乙方工人的人工费。对账后次月付款70%,***顶1年内无息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最后一次对账金额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应待甲方确认乙方已全额缴税且到甲乙双方本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后一个月内,方可支付尾款。乙方办理对账手续时必须带有甲方项目物资部签收的原始收料凭证。无故当月不办理对账手续的,甲方将不予履行合同中的付款期限承诺。对于跨年度的收料单据或因乙方原因遗漏办理的收料单据,甲方过期将不再办理,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在最后一批商混进场后,依据每次对账单及收料单据并结合现场实际情况办理最终结算,现场发生的扣款同时计入结算内;款项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信用证、保理、承兑汇票、抵房,且抵房额度为含税合同额的/%。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商混相关技术资料,如乙方在付款前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商混相关技术资料,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特殊情况下,如甲方的建设单位没按时给付甲方工程款,影响到没及时给乙方支付相应款项时,乙方将以充分理解的态度与甲方协商款项支付问题,不得停止商混供应。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订货于发货方式、质量、资料要求及技术标准、双方代表及代表职责、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一审庭审中,南宁兴典公司主张:1.其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346289.96元,中建一局公司已支付7306000元,尚欠3040289.96元,提交了2017年11月4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结算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2020年5月2日至5月31日的结算单中需方签证代表处有***签字,其他结算单中均有中建一局***澜山项目工程的项目部章,部分为***签字。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已支付款项,认为该结算单系过程对账,并非最终结算,结算单中的金额总和和南宁兴典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不一致,***的签字有差异,部分结算单并非合同制定人员***,且其公司支付款项已超过70%的支付比例。2.中建一局公司逾期付款,构成了违约,应分期分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其公司多次与南宁兴典公司沟通关于**支付、以房抵债方式支付款项事宜,抵房的房屋具体信息、价格清晰明了,该支付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其公司一直积极履约,因南宁兴典公司未能配合,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南宁兴典公司的原因,故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了项目经理与南宁兴典公司驻场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工程业主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进行协商**支付方式,于2021年10月19日起向南宁兴典公司发送房源信息。对此,南宁兴典公司对其公司代表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不是约定的支付方式,其公司不同意**支付方式,以房抵债的前提是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包括银行转账,中建一局公司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中建一局公司与南宁兴典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南宁兴典公司已依约提供全部货物,中建一局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中建一局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南宁兴典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虽为月度结算单,其上载明了工程名称、日期、规格、发货量、单价及金额,亦有中建一局公司代表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章,应视为有效,现中建一局公司以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为由认为未达成支付条件,确属不妥。双方对已支付金额无异议,法院不持异议。依据合同约定,对账后次月付款70%,***顶1年内无息付清,中建一局公司虽称项目于2021年12月28日封顶,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双方于2020年6月23日结束供货,南宁兴典公司主张自供货结束之日1年后结清,合理正当,法院予以采信,故货款已达成全部支付的条件,故对南宁兴典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南宁兴典公司主张中建一局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后次月付款70%,***顶1年内无息付清,对于70%应付款部分,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应付款时间、南宁兴典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款项时间及南宁兴典公司的损失情况,对南宁兴典公司主张70%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剩余30%款项,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双方约定了以房抵债支付货款的方式,其公司亦积极与南宁兴典公司进行沟通,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其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与南宁兴典公司沟通支付方式,于2021年10月19日发送了相关房源信息,双方因支付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故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中建一局公司的违约情形,依法酌定南宁兴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040289.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040289.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中建一局公司提交《商混结算明细表》,主张供货单价下浮23%之后,其欠付货款金额应为2085660元。南宁兴典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是中建一局公司自行制作的表格,无法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南宁兴典公司为证明向中建一局公司供货的货款金额,提交了有中建一局公司结算人员签字及**的结算单。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结算单,认定南宁兴典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0346289.96元,扣除已支付7306000元,中建一局公司尚欠3040289.96元,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一局公司主张付款金额应在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23%,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南宁兴典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并未存在价格下浮的内容,本院对中建一局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建一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曾就还款问题积极沟通的事实,酌情确定中建一局公司自南宁兴典公司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中建一局公司提出应以房抵债、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以及一审法院认定其付款利率过高的上诉意见,均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54元,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