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3民初7379号 原告: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3725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2年5月20日为303931.95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庆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为132747.19元,此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按四个月支付一次作为一个付款周期,需方在一个付款周期后15天内支付上个付款周期的货款的70%,余款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需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嗣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总货款为12677774.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251.44元以及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32747.19元,但被告认为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一致认可总货款12677774.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37251.4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二,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在总货款的百分之二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37251.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132747.19元,此后以货款1437251.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宁兴典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收款单位:东阳市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收款银行账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