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林县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上林县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海宁,广西达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林县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林县大丰镇丰岭路。
法定代表人:谭伟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玎,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林县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一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盛安公司与韦汉情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将《110KV高秋10KV高拥线网架完善工程》发包给韦汉情。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盛安公司)乙(韦汉情)双方确认,甲方为劳务人员的使用单位,乙方为劳务施工班组人员。……第四条约定双方权责,其中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对乙方劳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技术、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的教育和培训工作。……第五条劳动报酬1、甲方按照乙方劳务人员所完成施工设计图集及施工图设计说明书的工作量,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第六条劳动纪律1、甲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乙方劳动人员需严格遵守该制度。……”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韦汉情负责组织基建施工人员进场作业,盛安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培训。2014年7月23日,***在作业时受伤。后***向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确认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与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上劳人仲字[2015]第7号仲裁裁决书,对***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与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确认***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与盛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陈述盛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韦汉情,盛安公司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发证。***是韦汉情招用的施工人员,于2014年6月24日进场作业,负责拉线、挖坑、搬运等一般辅助性工作,2014年7月23日在施工场地被吊起的铁架砸伤。盛安公司对将工程发包给韦汉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并不认识***,直到***受伤住院才知晓其人,至于***何时进场作业、何时受伤、系谁招用的均不知情。***起诉后盛安公司发现***并非韦汉情直接招用的人员,系付佐兴招用的人员。***还陈述,工资按月发放,日工资120元,先是由盛安公司根据工程量发放给韦汉情,再由韦汉情发放给施工人员。***伤后领取的3600元本应由韦汉情发放,但韦汉情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发放,***找到盛安公司后才给的***。对于***陈述盛安公司给***支付3600元的事实盛安公司表示不知情,盛安公司系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韦汉情,并非是支付工人的工资。
另查明,***、盛安公司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盛安公司亦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仲裁阶段,盛安公司辩称***系承包商韦汉情组织施工队时找来的施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受伤赔偿问题,应由***本人和韦汉情共同承担,***与盛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付佐兴、付佐伟是韦汉情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控制下完成工作,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和约束,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请假缺席及其他劳动纪律。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结合本案,虽然盛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系付佐兴招用的人员,并非韦汉情直接招用,且对于***何时进入施工场地何时受伤并不知情,对***是否系施工人员存疑,但盛安公司将110KV高秋10KV高拥线网架完善工程发包给韦汉情,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协议书》,由韦汉情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场作业,盛安公司负责对施工人员进行培训。且仲裁阶段已查明付佐兴系韦汉情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付佐兴在仲裁阶段亦出庭作证证明***系在施工中受伤,结合该案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应认定***系韦汉情在110KV高秋10KV高拥线网架完善工程中组织的施工人员。但韦汉情系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盛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韦汉情,与韦汉情之间属于工程承揽关系,***系韦汉情招用的施工人员,由韦汉情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管理,***的工作亦非由盛安公司盛安公司安排,***在劳动过程中不受盛安公司盛安公司的管理,盛安公司盛安公司与韦汉情招用的施工人员即***并不存在隶属关系,***、盛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作为韦汉情招用的施工人员,现诉请确认与盛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将”110KV高秋10KV高拥线网架改善工程”发包给韦汉情及上诉人是系韦汉情在该工程中组织的施工人员均是确定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上诉人从2014年6月24日至7月23日在该工程进行劳动作业,故根据原劳社部(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及以上查明的事实,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对劳动关系实质要件的论述,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盛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一审庭审表示其是由案外人付佐兴介绍到本案工程,实际招用人员是韦汉情,付佐兴、付佐伟是韦汉情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平时工作由付佐兴、付佐伟负责安排。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从人身隶属性方面就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作的分析认定,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协商原则,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韦汉情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双方系承揽关系,而上诉人系由韦汉情聘用的案外人付佐兴介绍到本案工程,上诉人平时工作由付佐兴、付佐伟负责安排,付佐兴、付佐伟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的报酬亦是由韦汉情发放,而不是被上诉人是发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财产及人身上的隶属关系,亦无达成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事实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覃若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潘 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